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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法規命令-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6條條文,自115年5月31日施行
公布期間:
115.05.26~116.05.26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交通部
內政部
令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交運字第11550063872號
台內警字第1150872142號
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附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四條、第六條
部 長 陳世凱
部 長 劉世芳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一、
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四、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六、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七、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八、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十、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十一、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十二、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十四、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
十五、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於發照之日起一年內,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記違規點數達六點。
十六、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違反本條例且受一定期間內或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
十七、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於一年內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同一條項每達三次;其駕駛營業大型車者每達二次。
十八、
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且同時有第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或第十六款情形者,免重覆施以講習。
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一、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前項汽車所有人為非自然人者,應由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受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七款及第三項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一項第十八款由行為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七款及第三項講習時數不同者,及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行為地講習,各辦理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
第 六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未經公私立訓練機構訓練結業之駕駛人,於考取駕駛執照後,得施以發照前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加強當地交通安全教育宣導,得派員至當地各機關、學校、工廠或公司行號等,比照前項講習方式辦理巡迴安全教育。
公路主管機關對年滿七十歲之駕駛人,於換發駕駛執照前,應施以講習。
內政部
令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交運字第11550063872號
台內警字第1150872142號
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附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四條、第六條
部 長 陳世凱
部 長 劉世芳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一、
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四、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六、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七、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八、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十、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十一、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十二、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十四、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
十五、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於發照之日起一年內,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記違規點數達六點。
十六、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違反本條例且受一定期間內或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
十七、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於一年內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同一條項每達三次;其駕駛營業大型車者每達二次。
十八、
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且同時有第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或第十六款情形者,免重覆施以講習。
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一、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前項汽車所有人為非自然人者,應由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受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七款及第三項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一項第十八款由行為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七款及第三項講習時數不同者,及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行為地講習,各辦理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
第 六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未經公私立訓練機構訓練結業之駕駛人,於考取駕駛執照後,得施以發照前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加強當地交通安全教育宣導,得派員至當地各機關、學校、工廠或公司行號等,比照前項講習方式辦理巡迴安全教育。
公路主管機關對年滿七十歲之駕駛人,於換發駕駛執照前,應施以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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