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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命令-核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有關懲處權行使期間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公布期間:
115.05.06~116.05.06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
台內警字第11508717852號
為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有關懲處權行使期間及起算時點規定,有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懲處權行使期間之解釋如下:
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懲處權行使期間為十五年;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之記一大過懲處,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七年;記過或申誡之懲處,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五年。上開懲處權行使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於追究相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時,以考核監督對象違失行為之懲處權行使期間起始日起算。上開免職處分或懲處,經相關救濟程序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原處分或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但撤銷原因係原處分或懲處事由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不重行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
三、有關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被懲處人之規定為準。
四、本部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台內警字第一○六○八七二二六三三號令及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內警字第一○九○八七一九四四三號令併予廢止。
五、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
台內警字第11508717852號
為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有關懲處權行使期間及起算時點規定,有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懲處權行使期間之解釋如下:
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懲處權行使期間為十五年;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之記一大過懲處,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七年;記過或申誡之懲處,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五年。上開懲處權行使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於追究相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時,以考核監督對象違失行為之懲處權行使期間起始日起算。上開免職處分或懲處,經相關救濟程序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原處分或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但撤銷原因係原處分或懲處事由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不重行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
三、有關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被懲處人之規定為準。
四、本部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台內警字第一○六○八七二二六三三號令及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內警字第一○九○八七一九四四三號令併予廢止。
五、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