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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法律-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
公布期間:
114.06.11~115.06.11
資料來源:
總統府公報
總統令
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
華總一義字第11400058271號
茲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賴清德
行政院院長 卓榮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九條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
三、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
華總一義字第11400058271號
茲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賴清德
行政院院長 卓榮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九條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
三、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