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標題:
法規命令-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件五、附件九
公布期間:
114.06.09~115.06.09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
台內警字第11408722982號
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件五、附件九。
附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件五、附件九
部 長 劉世芳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業、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調、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
警察大學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業、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警察大學就該大學具有該職務遴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向警察機關辦理徵調、商調或向警察機關以外人員辦理公開甄選。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調或公開甄選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官等、官階、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上;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調或公開甄選時,該職務出缺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不得參加。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之等階或列等相同、性質相近者為限;候補期間最長為五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第 五 條 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警察大學人員之陞遷,應依該大學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二)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前二項所稱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指次一陞遷序列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均經人事甄審委員會評定為非適當人選,或均經書面切結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並經權責或職務出缺機關同意,或次一陞遷序列均未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
本部警政署本於任務特性與考核及選拔並重原則,應依警察機關重要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遴選資格條件(如附件三及附件四),辦理各該職務人員之遴任作業。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陞遷序列表順序或未依陞職積分順序陞職者,應自陞職之日起管制二年,始得陞遷其他職務。
第 十三 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陞任,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主任秘書。
二、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三、機關內部較一級單位主管職務等階或列等為高之職務。
四、警監職務。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建立候用名冊之第五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四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警察機關與警察大學間請調相當之職務、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辦理之徵調或商調及因育嬰留職停薪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者,於回職復薪之日調任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因機關組織調整,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陞遷序列職務者,於再調任與改派前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且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限制。
第 十五 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罰款或記過之懲戒處分。
四、最近一年考績列丙等。
五、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勝任擬陞任之職務,經服務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六、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七、最近二年內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八、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懲處。
九、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
十、到任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但陞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不在此限。
十一、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十二、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情事消失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陞任。
第二十三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對所屬人員自請調地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前項請調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以二年為限,逾期註銷。
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遷調順序,依遷調積分高低,與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及一般請調人員按比例存記:
一、請調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警察局服務,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六年。
二、原住民請調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局服務,本人連續設籍達二年者,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二年。
前項人員核調後應於離島警察局或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分局服務滿三年,始得遷調其他地區,且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請調。但經機關考核成績欠佳,認有遷調之必要者,得不受服務滿三年之限制。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遇缺辦理遷調時,應將所有存記人員按遷調積分高低順序排列,提供機關首長遴選。
第 三十 條 人事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自一百十年五月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自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施行、第二十三條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
台內警字第11408722982號
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件五、附件九。
附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件五、附件九
部 長 劉世芳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業、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調、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
警察大學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業、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警察大學就該大學具有該職務遴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向警察機關辦理徵調、商調或向警察機關以外人員辦理公開甄選。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調或公開甄選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官等、官階、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上;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調或公開甄選時,該職務出缺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不得參加。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之等階或列等相同、性質相近者為限;候補期間最長為五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第 五 條 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警察大學人員之陞遷,應依該大學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二)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前二項所稱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指次一陞遷序列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均經人事甄審委員會評定為非適當人選,或均經書面切結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並經權責或職務出缺機關同意,或次一陞遷序列均未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
本部警政署本於任務特性與考核及選拔並重原則,應依警察機關重要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遴選資格條件(如附件三及附件四),辦理各該職務人員之遴任作業。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陞遷序列表順序或未依陞職積分順序陞職者,應自陞職之日起管制二年,始得陞遷其他職務。
第 十三 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陞任,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主任秘書。
二、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三、機關內部較一級單位主管職務等階或列等為高之職務。
四、警監職務。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建立候用名冊之第五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四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警察機關與警察大學間請調相當之職務、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辦理之徵調或商調及因育嬰留職停薪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者,於回職復薪之日調任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因機關組織調整,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陞遷序列職務者,於再調任與改派前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且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限制。
第 十五 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罰款或記過之懲戒處分。
四、最近一年考績列丙等。
五、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勝任擬陞任之職務,經服務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六、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七、最近二年內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八、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懲處。
九、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
十、到任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但陞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不在此限。
十一、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十二、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情事消失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陞任。
第二十三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對所屬人員自請調地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前項請調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以二年為限,逾期註銷。
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遷調順序,依遷調積分高低,與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及一般請調人員按比例存記:
一、請調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警察局服務,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六年。
二、原住民請調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局服務,本人連續設籍達二年者,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二年。
前項人員核調後應於離島警察局或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分局服務滿三年,始得遷調其他地區,且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請調。但經機關考核成績欠佳,認有遷調之必要者,得不受服務滿三年之限制。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遇缺辦理遷調時,應將所有存記人員按遷調積分高低順序排列,提供機關首長遴選。
第 三十 條 人事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自一百十年五月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自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施行、第二十三條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