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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法規命令 –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自114年3月13日生效※
公布期間:
114.03.13~115.03.13
資料來源:
警政署保安組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八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配合本條例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增訂警察機關實施行政檢查之規定,及因應實務需求,縮短供外銷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於出口後廠商應報請備查之期限。另配合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訂定,將本辦法有關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與魚槍之許可及相關規定予以刪除,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訂經許可之模擬槍廠商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持有或寄藏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及擊發後彈殼查驗銷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三、配合現行政府機關組織架構名稱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
四、修正廠商申請許可應檢附文件及出口後報請備查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警察機關檢查槍砲、彈藥與其零組件之檢查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修正製造供外銷之刀械出口後廠商應報請備查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七、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總檢查為每年至少一次。(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一、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訂經許可之模擬槍廠商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持有或寄藏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及擊發後彈殼查驗銷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三、配合現行政府機關組織架構名稱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
四、修正廠商申請許可應檢附文件及出口後報請備查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警察機關檢查槍砲、彈藥與其零組件之檢查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修正製造供外銷之刀械出口後廠商應報請備查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七、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總檢查為每年至少一次。(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