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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法規命令-修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2條條文
公布期間:
113.11.19~114.11.19
資料來源:
警政署防治組
內政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台內警字第11308741482號
本則命令之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s://gazette.nat.gov.tw/)。
修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二條。
附修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二條
部 長 劉世芳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加害人,指下列各款之一,且犯罪時年齡為十八歲以上之人: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觸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有本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經本法第三十二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依本
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報到者。
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報到者。
台內警字第11308741482號
本則命令之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s://gazette.nat.gov.tw/)。
修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二條。
附修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二條
部 長 劉世芳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加害人,指下列各款之一,且犯罪時年齡為十八歲以上之人: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觸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有本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經本法第三十二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依本
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報到者。
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報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