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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法規命令-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公布期間:
113.09.12~114.09.12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內政部
銓敘部 令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台內警字第1130873182號
部特三字第1135740213號
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附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部 長 劉世芳
部 長 施能傑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七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殉職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二、執行前條各款所定勤務,除前款情形外,因遭受暴力,或處理對其生命有高度危險事故遭受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警察人員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其撫卹尚未經審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銓敘部 令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台內警字第1130873182號
部特三字第1135740213號
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附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部 長 劉世芳
部 長 施能傑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七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殉職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二、執行前條各款所定勤務,除前款情形外,因遭受暴力,或處理對其生命有高度危險事故遭受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警察人員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其撫卹尚未經審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