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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法規命令-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條文※
公布期間:
113.02.17~114.02.17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內政部
交通部
衛生福利部
令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台內警字第1120873225號
交運字第11200347311號
衛部醫字第1121672241號
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
部 長 林右昌
部 長 王國材
部 長 薛瑞元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
(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引起公眾關注並須請求公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之肇事逃逸事故。
交通部
衛生福利部
令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台內警字第1120873225號
交運字第11200347311號
衛部醫字第1121672241號
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
部 長 林右昌
部 長 王國材
部 長 薛瑞元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
(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引起公眾關注並須請求公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之肇事逃逸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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