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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法規命令-修正「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公布期間:
112.11.13~113.11.12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內政部警政署令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警署交字第11201771882號
修正「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十八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十八點
署 長 黃明昭
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十八點修正規定
十八、裁決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原發證警察局處罰。
(二)受處分人依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或提前到案聽候裁決者,管轄警察局應即受理並當場裁決。裁決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之機會,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
(三)受處分人逾指定期限,仍未到案者,管轄警察局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
(四)裁決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受處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2、主文、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3、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4、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或蓋章。
5、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6、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逕行裁決案件,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
(六)警察局辦理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相關裁決作業與受處分人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案件時,並應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章裁決及第九章不服裁決之處理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警署交字第11201771882號
修正「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十八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十八點
署 長 黃明昭
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十八點修正規定
十八、裁決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原發證警察局處罰。
(二)受處分人依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或提前到案聽候裁決者,管轄警察局應即受理並當場裁決。裁決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之機會,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
(三)受處分人逾指定期限,仍未到案者,管轄警察局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
(四)裁決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受處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2、主文、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3、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4、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或蓋章。
5、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6、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逕行裁決案件,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
(六)警察局辦理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相關裁決作業與受處分人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案件時,並應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章裁決及第九章不服裁決之處理規定辦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