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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法規命令-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及第5條附件1、附件3、附件4、第6條附件5、附件8、附件9、第24條附件10
公布期間:
112.07.11~113.07.10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台內警字第11208720792號
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附件四、第六條附件五、附件八、附件九、第二十四條附件十。
附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附件四、第六條附件五、附件八、附件九、第二十四條附件十
部 長 林右昌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四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具有特殊功績者,指具有下列事蹟之一,並居首功者:
一、維護元首安全或執行特定警衛,對意外事故,冒生命危險,處置得宜,化險為夷。
二、主動破獲內亂、外患組織,並捕獲要犯。
三、冒生命危險,捕獲重要案犯,消弭禍患。
四、其他執行警察任務對國家社會具有卓著功績之特殊貢獻情形。
前項各款事蹟之認定,由本部警政署設審議會公開審議之。
第二十二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二十八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
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含試用期間)。
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
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含試用期間),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得自請調地。
前二項人員考績未達二年且未列丙等者,不受最近二年考績之限制。
請調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除該三機關間之請調外,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服務年資之限制。
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對所屬人員自請調地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前項請調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以二年為限,逾期註銷。
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遷調順序,依遷調積分高低,與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及一般請調人員按比例存記:
一、請調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警察局服務,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二年。
二、原住民請調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局服務,本人連續設籍達二年者,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二年。
前項人員核調後應於離島警察局或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分局服務滿三年,始得遷調其他地區,且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請調。但經機關考核成績欠佳,認有遷調之必要者,得不受服務滿三年之限制。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遇缺辦理遷調時,應將所有存記人員按遷調積分高低順序排列,提供機關首長遴選。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自一百十年五月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附件四、第六條附件五、附件八、附件九、第二十四條附件十(如附檔)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台內警字第11208720792號
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附件四、第六條附件五、附件八、附件九、第二十四條附件十。
附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附件四、第六條附件五、附件八、附件九、第二十四條附件十
部 長 林右昌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四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具有特殊功績者,指具有下列事蹟之一,並居首功者:
一、維護元首安全或執行特定警衛,對意外事故,冒生命危險,處置得宜,化險為夷。
二、主動破獲內亂、外患組織,並捕獲要犯。
三、冒生命危險,捕獲重要案犯,消弭禍患。
四、其他執行警察任務對國家社會具有卓著功績之特殊貢獻情形。
前項各款事蹟之認定,由本部警政署設審議會公開審議之。
第二十二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二十八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
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含試用期間)。
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
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含試用期間),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得自請調地。
前二項人員考績未達二年且未列丙等者,不受最近二年考績之限制。
請調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除該三機關間之請調外,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服務年資之限制。
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對所屬人員自請調地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前項請調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以二年為限,逾期註銷。
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遷調順序,依遷調積分高低,與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及一般請調人員按比例存記:
一、請調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警察局服務,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二年。
二、原住民請調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局服務,本人連續設籍達二年者,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二年。
前項人員核調後應於離島警察局或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分局服務滿三年,始得遷調其他地區,且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請調。但經機關考核成績欠佳,認有遷調之必要者,得不受服務滿三年之限制。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遇缺辦理遷調時,應將所有存記人員按遷調積分高低順序排列,提供機關首長遴選。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自一百十年五月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附件四、第六條附件五、附件八、附件九、第二十四條附件十(如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