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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行政規則2-修正「內政部警政署推展照護退休警察人員補助作業要點」第5、7、8、10點規定規定
公布期間:
112.01.19~113.01.19
資料來源:
警政署人事室
內政部警政署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發文字號:警署人字第11200582242號令
修正「內政部警政署推展照護退休警察人員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附修正「內政部警政署推展照護退休警察人員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內政部警政署推展照護退休警察人員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五、本署受理申請補助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檢附申請補助計畫、經費概算表等函送本署審查核定。
(二)申請補助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主(協)辦單位、時間(期程)、地點、參加對象、執行方法、經費概算、經費來源及預期效益等項。
(三)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申請補助金額(註明為資本支出或經常支出)及備註(註明用途)等項。
七、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申請團體對於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署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申請團體接獲本署補助核定文後,應填具領款收據函送本署撥款。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團體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團體之會計作業,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五)補(捐)助案件結案尚有結餘款時,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團體所領受之補助款,應檢附收支明細表結報,並自行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本署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七)受補(捐)助團體對於經依前款規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本署得定期派員抽查各項支用單據保存狀況,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團體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八)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各項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實,應負相關責任。
(九)受補(捐)助團體領受補助款後,應存入辦理補(捐)助經費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由專戶存款所生利息,不得抵用或移用,應依規定繳回本署。
八、督導及考核:
(一)書面考核:受補(捐)助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檢附收支明細表(須詳列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實際補捐助金額及支出用途,同一案件由兩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函送本署備查;其各項支用單據應妥為保管,供本署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二)實地抽查:
1.本署得隨時派員了解申請補助團體辦理情形。
2.本署得由人事室及會計室指派業務相關人員組成推展照護退休警察人員補助經費督導考核小組,定期或不定期以抽查方式考核實際執行情形。
(三)本署考核補(捐)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要求受補(捐)助團體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為強化內部控制機制,補(捐)助之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發文字號:警署人字第11200582242號令
修正「內政部警政署推展照護退休警察人員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附修正「內政部警政署推展照護退休警察人員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內政部警政署推展照護退休警察人員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五、本署受理申請補助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檢附申請補助計畫、經費概算表等函送本署審查核定。
(二)申請補助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主(協)辦單位、時間(期程)、地點、參加對象、執行方法、經費概算、經費來源及預期效益等項。
(三)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申請補助金額(註明為資本支出或經常支出)及備註(註明用途)等項。
七、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申請團體對於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署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申請團體接獲本署補助核定文後,應填具領款收據函送本署撥款。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團體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團體之會計作業,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五)補(捐)助案件結案尚有結餘款時,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團體所領受之補助款,應檢附收支明細表結報,並自行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本署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七)受補(捐)助團體對於經依前款規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本署得定期派員抽查各項支用單據保存狀況,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團體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八)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各項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實,應負相關責任。
(九)受補(捐)助團體領受補助款後,應存入辦理補(捐)助經費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由專戶存款所生利息,不得抵用或移用,應依規定繳回本署。
八、督導及考核:
(一)書面考核:受補(捐)助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檢附收支明細表(須詳列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實際補捐助金額及支出用途,同一案件由兩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函送本署備查;其各項支用單據應妥為保管,供本署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二)實地抽查:
1.本署得隨時派員了解申請補助團體辦理情形。
2.本署得由人事室及會計室指派業務相關人員組成推展照護退休警察人員補助經費督導考核小組,定期或不定期以抽查方式考核實際執行情形。
(三)本署考核補(捐)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要求受補(捐)助團體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為強化內部控制機制,補(捐)助之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