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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警政署推展照護退休警察人員補助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一、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關懷與照顧退休警察人員,結合民間
力量關懷連繫,協助各項急難救助、獎助福利等事項,以增進退休警察人
員福祉,提昇照護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依法經內政部核准登記有案之全國性退休警察人員社團
組織。
三、
本要點補助之經費,得為下列使用:
(一)辦理會員代表大會、聯誼、藝文等相關活動費用。
(二)辦理會員急難救助、貧困、重病住院或死亡慰問、清寒會員子女進
修獎助等費用。
(三)辦理協助維護治安績效獎助費用。
(四)辦理會刊(訊)發行及其他有關退休警察人員照護事項費用。
四、
本要點之補助應由合法全國性退休警察人員團體填具申請補助工作計畫(
以下簡稱申請補助計畫),申請本署審查核定依預算額度每年度分上半年
及下半年二次補助。
五、
本署受理申請補助之程式如下:
(一)申請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檢附申請補助計畫、經費概算
表等函送本署審查核定。
(二)申請補助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主(協)辦單位、時間(期程)、地
點、參加對象、執行方法、經費概算、經費來源及預期效益等項。
(三)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申請補
助金額(註明為資本支出或經常支出)及備註(註明用途)等項。
六、
申請補助計畫由業管單位依有關規定審核簽辦,本署必要時得召開審查會
審核。審核之重點如下:
(一)計畫應屬必要。
(二)所應附文件符合規定。
(三)符合申請補助項目及相關規定。
(四)計畫執行後可達到計畫之目的。
七、
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申請團體對於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
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
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
(二)申請團體接獲本署補助核定文後,應填具領款收據函送本署撥款。
(三)受補(捐)助團體辦理採購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情形時,應依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團體之會計作業,應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其
支出原始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五)補(捐)助案件結案尚有結餘款時,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團體所領受之補助款,應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
證辦理結報,本署並依審計法規定核轉(送)審計機關審核。但有
特殊情形,須由受補(捐)助團體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本署應報
經審計機關同意,得憑領據結報,免附送有關憑證。審計機關於必
要時,得派員抽查之。
(七)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
同意。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
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經發現未確實
辦理者,本署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
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八)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
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九)受補(捐)助團體領受補助款後,應存入辦理(捐)助經費專戶儲
存,專款專用。由專戶存款所生利息,不得抵用或移用,應依規定
繳回。
八、
督導及考核:
(一)書面考核:
1、受補(捐)助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
附收支明細表(須詳列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實際補捐助金額及支出
用途)函送本署備查;其收支原始憑證原申請單位應妥為保管,備
供審計單位查核。
2、本署依規定審核補(捐)助款之運用,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將審核及處理結果,通知管轄審計機關。
(二)實地抽查:
1、本署得隨時派員了解申請補助團體辦理情形。
2、本署得由人事室及會計室指派業務相關人員組成推展照護退休警察
人員補助經費督導考核小組,定期或不定期以抽查方式考核實際執
行情形。
(三)本署考核補(捐)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
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
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
年。
九、
本要點及每季對於受補(捐)助之案件而非屬法令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性質者,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
金額等資訊,公開於網際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