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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30 日
第 一 條
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
,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空勤
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三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空勤總隊所屬執勤人員。
五、協勤民力。
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內政部定之。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有關因公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有關因公執行勤務受傷、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有關因公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
院核定之。
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
;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二億元,之後
八年每年撥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第 六 條
本基金設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
簡稱管理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管理會對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由主管機關訂定基金設置管理
辦法規定之。
第 七 條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
,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
任委員,由財政部次長、主計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警
政署副署長、消防署副署長、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任
免;另遴選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
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
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
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八 條
管理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
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
理之。
第 九 條
本基金應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其存管應依國庫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十三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