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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作業規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一、
本規定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
海運進口貨櫃未經海關查驗者,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以下
簡稱保三總隊)依本規定實施落地檢查。
三、
海運進口貨櫃業者應備妥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附件一)、報單
、提貨單及相關簽審文件,向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之服務窗口申請海運
進口貨櫃落地檢查。
經保三總隊依績優廠商申請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實施要點列自行檢查之
業者,應檢附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附件二),逕向保三總
隊派駐各貨櫃站之服務窗口申請自行檢查,並於完成自行檢查作業三日內
,填具業者自行檢查報告表(附件三)送原受理服務窗口備查。
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服務窗口,應透過貨櫃安全檢查資訊系統,審核及
登錄業者資料,並依下列規定處理海運進口貨櫃:
(一)當日提領出關者,應立即決定是否實施落地檢查。經決定免予落地
檢查者,應於海運進口貨櫃申請表蓋用免予落地檢查章。經決定實
施落地檢查者,應於海運進口貨櫃申請表蓋用實施落地檢查章,並
派遣員警執行。
(二)非當日提領出關者,應將業者登錄資料通報中隊(或大隊),決定
是否實施落地檢查;其決定應通知該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服務窗
口辦理。
四、
保三總隊應注意下列海運進口貨櫃之事實,並視客觀事實及警力狀況決定
是否實施落地檢查:
(一)自東南亞地區進口者。
(二)貨品零亂或不規則放置者。
(三)裝載具有強烈異味貨品者。
(四)裝載零稅率或免稅物品者。
(五)裝載價值低廉、利潤微薄或國內已有大量生產物品者。
(六)裝載與貨主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營運生產項目無關者。
海運進口貨櫃有下列情形之一,保三總隊應實施落地檢查:
(一)上級交查者。
(二)有情資顯示可能涉有走私疑慮者。
(三)曾有走私前科紀錄業者所申報者。
(四)經審核基本資料或電腦資料有異常現象者。
(五)曾有蓄意逃避或不配合檢查紀錄業者所申報者。
五、
保三總隊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時,應派遣二名以上員警隨拖車前往
目的地開櫃查驗。
六、
執檢員警應著規定服裝,攜帶應勤裝備、通信器材及應檢等資料,依據見
邊、見底、見尾、見貨之檢查原則,檢查有無以下列管制、違禁物品: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及其主要組成零件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管制、違禁物品。
七、
執檢員警檢查完成,應將執檢情形詳實記錄於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
報告表(附件四)。查獲管制、違禁物品依其性質由保三總隊或移由各該
主管機關處理。
八、
保三總隊每月應彙整緝獲案件績效統計,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備查。
| 第 三 條: | |
|---|---|
| 第 七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