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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24 日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 教官分警察學科
及術科教官;其官等分警佐、警正、警監。
第 三 條
警察學科教官資格如左:
一 警佐教官 經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佐一階以上警察官
任用資格,曾任警察行政或警察教育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
警察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二 警正教官 經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正警察官各官階任
用資格,並有警察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三 警監教官 經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監警察官各官階任
用資格並符合左列條件一者:
(一) 曾任警正教官六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者。
(二) 曾任警正警察官十年以上,或現任警監警察官,並有警察專門著作
經審查合格者。
第 四 條
警察術科教官資格如左:
一 警佐教官 具有警佐一階以上警察官任用資格,曾任警察行政或警察
教育工作三年以上,對所授警察術科確有精練技能而有成就證明者。
二 警正教官 具有警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有警察術科專門著作
經審查合格或經國家級運動單項協會認定具有省 (市) 級以上教練資
格者。
三 警監教官 具有警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
(一) 曾任警正術科教官六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術科專門著作經
審查合格者。
(二) 曾任警正警察官十年以上,或現任警監警察官,並有警察術科專門
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三) 經國家級運動單項協會認定具有國家級以上教練資格,並有警察術
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第 五 條
警察學科及術科兼任教官,須具有專任教官或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但
具有專門技術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警察學科及術科教官資格,由內政部設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審查合格者發
給證書。
第 七 條
教官資格之審查由各校於遴任後六個月內報請內部審查委員會審查,並須
繳驗左列各件:
一 履歷表 一式三份。
二 學歷證件 以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正本為準。
三 著作品
(一) 著作或論文以曾經在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發表或經出版發行者為限
。
(二) 著作或論文所引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
(三) 著作或論文以中文撰寫為原則,如用外國語文撰寫必須加附中文提
要。
(四) 教官隨繳著作或論文以申請審查資格前三年內所出版者為限。
(五) 所送著作或論文性質應與其任教科目同。
(六) 著作或論文如係數人合著,應書面陳明該著作內何部分為本人之貢
獻,並須其他合著人簽章證明。
四 服務證書 以服務學校或機關之原聘約或服務證明書為準。
五 其他足資證明資格之文件。
第 八 條
前條著作品未經內政部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者,應於一年內再行送審;逾
期送審或審查不合格者,不得遴任。
第 九 條
初任教官應由各校於擬任前先經試講 (教) 合格。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