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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衛槍枝查驗費支用辦法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31 日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自衛槍枝查驗費就所收自衛槍枝照費之五成,由省(直轄市)縣市(局)主管自衛槍枝之
警察機關支用。在省就全省查驗費總數,由省警政主管機關支用百分之三十。縣市(局)
警察局(所)支用百分之七十,在直轄市由市警察局支用查驗費全數。
前項支用之查驗費,應由各該管政府分別辦理支出預算法案。
第 三 條
直轄市警察局,縣市(局)警察局(所)查驗費之分配標準如左:
一、警察局(所)內部各單位支配部分:
(一)承辦保安科(課)印製各種表冊,刻製查驗鋼印建立卡片,郵資等支給百分之二十
。
(二)承辦保安科(課)舉辦定期自衛槍枝總檢查,支給百分之二十
(三)協辦單位刑事科(課)核對流氓資料,支給百分之二。
(四)協辦單位安全室,查對安全資料,支給百分之二。
(五)協辦單位戶口室,查對通緝資料,支給百分之二。
(六)協辦單位主計室,整理照費收支賬目,支給百分之二。
(七)協辦單位總務科(課)槍枝保管收購工作,支給百分之二。
(八)協辦單位秘書室彙核自衛槍枝資料統計及異動,支給百分之二。
(九)協辦單位刑事警察隊,辦理槍枝請照檢驗烙印及查對前科資料,支給百分之八。
二、警察分局支配部分:
(一)分局承辦組,支給百分之十七。
(二)分局協辦組(安全刑事組)支給百分之三。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支配部分:
(一)警勤區警員,平時查察及定期總檢查,支給百分之十五。
(二)分駐(派出)所辦理查驗事務,支給百分之五。
警察所直接設置分駐(派出)所,前項第二款支配部分,併由分駐(派出)所支用。
第 四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