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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衛槍枝徵借辦法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22 日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自衛槍枝之徵借機關為省(市)政府,由所屬縣市政府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 三 條
省(市)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徵借自衛槍枝(包括彈藥),應先函准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之。
徵借自衛槍枝時,應在不妨礙軍事徵用法之範圍內實施之。
第 四 條
凡經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查驗給照之自衛槍枝,除派有由駐衛警之機關團體所
置用之槍枝,不予徵借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徵借之。
第 五 條
自衛槍枝之徵借,由省(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分區分期實施之。
第 六 條
徵借自衛槍枝,應由該管省(市)政府製作徵借憑證,交由所屬縣市政府(局)警察機關
,轉發槍枝持有人收執,徵借憑證式樣如附表一。
第 七 條
徵借之自衛槍枝,由該管省(市)政府統一分配使用或屯備。
第 八 條
自衛槍枝徵借期間為三年,並得因治安需要,酌予縮短或延長之。
前項自衛槍枝縮短或延長徵借期限,由該管省(市)政府擬定,函准內政部核定後實施之
。
第 九 條
自衛槍枝在徵借期中如值換照期間,准延至槍枝發還後一個月內補辦換照手續。
第 十 條
自衛槍枝徵借完竣,該管縣市政府(局)警察機關應造具徵借清冊報由省(市)政府彙轉
內政部核備,徵清冊式樣如附表二。
第 十一 條
自衛槍枝徵借期滿,應發還原持有人,並收回原發之徵借憑證,如原持有人死亡或生死不
明者,應交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回,並依照規定補辦換照手續,如無法定繼承人或住址不明
者,應由縣市政府(局)公告招領,經公告後仍無人具領者,其槍枝、彈藥應由該管縣市
政府(局)警察機關予以留用。
第 十二 條
徵借機關對於所徵借之自衛槍枝。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分別修護,或依照政府公告收購價
格給予賠償。
第 十三 條
自衛槍枝持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怠於交付徵借時,得強制徵借之。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一至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