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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花蓮警光會館使用規費收費標準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1.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花蓮縣政府府警後字第1090164540A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花蓮縣花蓮警光會館(下稱本會館)提供警察機關員工(含退休人員)及
其親屬住宿休憩使用,並得提供其他督導或協助警政業務人員使用,但以
執行警衛或專案勤務人員為優先。
前項所稱親屬,以警察機關員工或退休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
親為限。
第三條 本會館使用規費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四條
本會館住宿時間為當日下午三時開始入住,翌日上午十一時以前退房;逾
午夜住宿者,不論住宿久暫,均以一宿計算。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