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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竹縣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1.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府行法字第61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7條,並自發布
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府行法字第1090352968號令發布修正。
3.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府行法字第1110384647號函發布修正第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修正發布條文,並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新竹縣政府為增進義勇警察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警察人員,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
山地義勇警察及民防人員。
第 三 條 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下
簡稱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
簡稱互助會)辦理之。
前項互助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條 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以警察局及各分局為參加互助機
關(單位),並辦理有關福利互助業務。
第二章 互助人及受益人
第 五 條 義勇警察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六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
本人。
第 七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互助人指定之受益人。
前項第二款之受益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受益人如為未成年
或受監護宣告者,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 八 條 互助人喪葬互助金無前條受益人時,由參加互助機關(
單位)代領,作為辦理互助人喪葬費用支出。
前項喪葬互助金支付互助人喪葬費用後,其剩餘金額應解
繳互助會。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隊及停止
第 九 條 義勇警察人員於參加編組時,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造
具名冊,檢同資料卡、申請書、互助費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 十 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者,其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以事
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 十一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 十二 條 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應按月將新參加、退隊或停止互
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
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四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十三 條 互助經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按互助人數每人每半年新臺幣三百元
。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新臺幣一百
元,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
十日前收齊解繳互助會。
三、民間團體捐助。
第 十四 條 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應每月將新編組之互助人應繳納互
助費,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
送互助會。
第 十五 條 互助經費由互助會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
利互助之用。
第五章 互助事項及給付標準
第 十六 條 福利互助項目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
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失能之確定永久失能日認定,比照公教人員
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每日給
付新臺幣二百元,全年度給付總額合計以新臺幣一萬
元為限。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
;半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
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
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
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
新臺幣五百元,超過三年者,每增加一年加給新臺幣
二百元。但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未滿三年或經處分勒令
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指未滿十八歲或已滿十
八歲在學、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
,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 十八 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但每一事
故不得超過新臺幣十六萬元。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致失能或死亡者,應依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六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 十九 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
關證件,送參加互助機關(單位)初審後,轉報主管機關
複審給付。
第 二十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就醫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為限。但
傷病嚴重必須急救者,得就近於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急救治療,七日內准予給付互助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
報主管機關核辦。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外科手術、自殺、非意外事故或非疾病施行手術
。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
四、因傷病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
診療。
第二十二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對同一
事實,以報領一份互助金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
,互助金應自行協調由一方申請。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
,互助金應自行協調由子女或父母申請。
第二十三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但重大傷病
住院醫療或失能互助金,自互助人出院或確定永久失能日
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
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者,不予受理。但因非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未能依
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
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申請文件等
情事者,已發給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循私舞弊
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
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