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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屏東縣墾丁警光會館場地設施使用費收費標準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1.中華民國107 年12月05日屏府行法字第1078401010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警察
局。
第三條
屏東縣墾丁警光會館(下稱本會館)之適用人員如下:
一、執行警衛、專案或督導勤務人員,如消防署、海巡署、地檢署、地方
法院、縣議會及本府暨所屬機關單位。
二、協助警政業務人員。
三、各警察機關員工、退休人員及其親屬。
前項第一款人員,優先使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親屬,以警察機關員工或退休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
血親或姻親為限。
第四條
住宿本會館之使用人員,應繳納場地設施使用費;其使用收費標準如下:
一、二人房: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人員,一日新臺幣八百元;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一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三人房: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人員,一日新臺幣一千元;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一日新臺幣一千四百元。
三、四人房: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人員,一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一日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四、六人房(三張雙人床):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人員,一日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一日新臺幣二千二百元。
五、團體房(六至八人):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人員,一日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六人為基準,每增一位酌收新臺幣二百元,最高加收
至新臺幣四百元);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一日新臺幣二千二百
元(六人為基準,每增一位酌收新臺幣二百元,最高加收至新臺幣四
百元)。
六、團體房(八至十五人):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人員,一日新
臺幣二千二百元(以八人為基準,每增加一位額外加收新臺幣二百元
,最高加收至新臺幣一千四百元);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一日
新臺幣二千六百元(以八人為基準,每增加一位額外加收新臺幣二百
元,最高酌收至新臺幣一千四百元)。
第一項所定一日,自住宿當日十五時後至翌日十一時止,若超過退房時間
則加收一日費用。如未於預定住宿當日十七時前入住或未以電話聯繫,則
其預訂房間得安排其他人員使用。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如因公務需求入住本會館,可經由管理機關簽准
奉核免收第一項各款費用。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