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臺東縣政府處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 廢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一、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東縣政府府授警字第1070032595B號令訂定
二、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東縣政府府授警保字第1090031801B號令修正
三、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東縣政府府授警保字第1100039949B號令廢止
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
下稱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案件,建立執法之公
平性,並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行為人有特殊因素者,得依實際情形審酌予以減輕或加重。
三、本府為使查獲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案件處理
裁罰作業時,能審酌有據確實依據行為人實際態樣及程度,予以適當
數額罰鍰,以符公平正義原則,爰於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至第
四項法定裁罰額度內,分列裁罰等級、額度詳如附表,俾為查獲案件
時之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