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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雲林縣防制贓物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1.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雲林縣政府府行法一字第1062900203A號令公布全
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為發揮警民合作,以防制贓物銷售,並預防犯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警察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查察及查核權限委任所屬各分局執行。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應協力防制贓物銷售之營業,指實際從事下列行為之行業
:
一、銀樓珠寶買賣或加工業。
二、中古汽機車、自行車修配、保管或買賣。
三、其他物品受託寄售、舊貨物品買賣或資源回收業。
前項第二款所稱買賣,包括中古汽機車或自行車材料之買賣。
第四條
應協力防制贓物銷售之營業,應置備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並予保存五
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一、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營業者,於買賣、加工或受託寄售
物品時,應登載出售人或寄售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物品
名稱及數量。
二、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營業者,於中古汽機車或自行車修配、保管
或買賣時,應登載車籍、修配、保管或買賣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
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三、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營業者,於買賣、受託寄售物品或資源回收
時,應登載出售人或寄售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物品名稱
及數量。
前項應記載事項出售人或寄售人不願受登記,營業者應拒絕收受。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防制贓物銷售之必要,得派員查察應協力防制贓物銷售之營業
場所,並得查核登記簿及買賣、加工、修配、保管或寄售等相關資料。
第六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
知限期二個月內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七條
應協力防制贓物銷售之營業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五條之查察或
查核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