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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東縣防制贓物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1.為防制贓物流通、阻斷銷贓管道並預防犯罪,爰制定「臺東縣防制贓物
自治條例」
2.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50160878B號令函頒
第 一 條
為發揮警民合作,以防制贓物銷售,並預防犯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東縣警察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查察及查核權限委任所屬各分局執行。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應協力防制贓物銷售之營業,指實際從事下列行為之行業
:
一、銀樓珠寶買賣或加工。
二、中古汽機車或自行車修配、保管或買賣。
三、其他物品受託寄售或舊貨物品買賣。
前項第二款所稱買賣,包括中古汽機車或自行車材料之買賣。
第 四 條
應協力防制贓物銷售之營業,應置備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以備主管機
關查核:
一、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營業者,於買賣、加工或受託寄售
物品時,應登載出售人或寄售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物品
名稱及數量。
二、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營業者,應登載車籍、車主姓名、地址、身
分證統一編號,以及中古汽機車或自行車修配、保管或買賣之項目。
前項登記簿資料應保存五年。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防制贓物銷售之必要,得派員查察應協力防制贓物銷售之營業
場所,並得查核登記簿及買賣、加工、修配、保管或寄售等相關資料。
第 六 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七 條
應協力防制贓物銷售之營業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五條之查察或
查核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