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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調閱複製管理要點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1.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桃園市政府府警保字第1040119653號令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監視錄影系統錄影資料之調閱、
複製管理,防範不當使用,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錄影資料:指監視錄影系統內所存錄之攝影機畫面影像。
(二)調閱:指操作監視錄影系統進行搜尋與回放錄影資料之行為。
(三)複製:指調閱時所進行之擷取、下載等匯出錄影資料之行為。
三、本要點所稱監視錄影系統如下:
(一)本府警察局自建及租賃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以下簡稱天
羅地網)。
(二)桃園市各區里自建監視錄影系統(以下簡稱區里自建監錄系)
,即桃園市改制前由各鄉鎮市公所或村里辦公處規劃自建,現
由桃園市各區公所運用里基層工作經費維護管理之監視錄影設
備。
四、本要點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本府警察局管理本市天羅地網之調閱、複製事項。
(二)本市各區公所,依行政區域管理區里自建監錄系統錄影資料之
調閱、複製事項。
五、監視錄影系統錄影資料應予保密。除本府警察局員警調閱、複製天羅
地網錄影資料,依本府警察局天羅地網管理作業要點辦理者外,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調閱、複製之:
(一)管理機關進行日常維護保養。
(二)司法警察機關依法令規定偵辦刑事案件、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及
其他為民服務事項,函請管理機關辦理。
(三)其他公務機關依法令規定或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函請
管理機關辦理。
(四)人民涉及民事或刑事案件,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向轄
區分駐(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依第二款辦理,或案件繫屬機
關為調查證據函請管理機關辦理。
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申請機關或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
如附件一)。但遇有緊急情形,得逕會同轄區員警及管理機關人員辦
理,並應於完成後三日內補正申請程序。
六、管理機關為加強管理監視錄影系統影像資料之調閱、複製事項,應設
專簿(如附件二)登記備查。
七、申請機關或申請人複製錄影資料,應備妥存放錄影資料之儲存工具,
並於領取時,填具領據(如附件三)。
八、依本要點取得複製之錄影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
保存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該資料製作完成之日起一年內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