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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1.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桃園市政府府法濟字第1050002771號令制定公布全
文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桃園市為規範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並
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監視錄影系統,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
關及本市復興區公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之攝錄影音設備。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本府警察局辦理會勘、查驗、調閱及複製事項,得委任轄區警察分局執行
之。
第四條
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
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
必要限度。
監視錄影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應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主,
不得針對特定私人處所設置。
第五條
本府所屬一級機關有設置監視錄影系統之必要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
列文件向本府警察局申請許可:
一、設備規格、預算分析書。
二、建置需求規範書、設置地點現場設備配置圖(含線路布設、攝影機拍
攝方向及其他標識等)、網路線路申請書、攝影機及設備機箱暨線路
附掛安裝同意書。
三、後續保養維修計畫書。
四、設置完成後每年合法電力、網路傳輸及保養維修費用支付來源。
五、其他相關文件。
本府警察局受理前項申請後,得召集申請機關及本府相關機關辦理現地會
勘。
第六條
本府警察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結果函復申請
機關。
第七條
為有利整合監視錄影系統,其設置或未來設備擴充,應符合基本規格,以
確保相容性及共通性。
前項基本規格由本府訂定並公告之。
第八條
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完成後,設置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在設置地點適當位置立告示牌,載明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並定期於
網站公布,有變更者,亦同。
二、指定專責管理人及代理人,報經本府警察局備查,有變更者,亦同。
設置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完成後,應函請本府警察局查驗,並於查驗完成
後啟用。
第九條
設置機關應訂定管理維護計畫,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並定期辦理教育訓練
,使所屬管理人及代理人熟悉系統操作、管理、技術及相關法令規定等。
第十條
監視錄影系統之錄影資料應予保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調閱或複
製之:
一、設置機關為進行日常維護保養。
二、本府警察局為維護治安或公務使用之必要。
三、其他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或為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
四、政府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依相關法令提出申請,並經受理
機關同意。
前項調閱或複製之程序,由本府警察局另定之。
第十一條
依本自治條例取得調閱或複製之錄影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
行為有保存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該資料製作完成之日起一年內銷毀。
第十二條
本府警察局得隨時檢查設置機關維護監視錄影系統之運作及錄影資料保管
情形,設置機關不得拒絕或規避。
第十三條
設置機關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經本府警察局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
正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或命自行拆除監視錄影系統設備,屆期未拆除者
,逕予拆除。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警察局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桃園市為規範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並
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監視錄影系統,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
關及本市復興區公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之攝錄影音設備。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本府警察局辦理會勘、查驗、調閱及複製事項,得委任轄區警察分局執行
之。
第四條
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
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
必要限度。
監視錄影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應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主,
不得針對特定私人處所設置。
第五條
本府所屬一級機關有設置監視錄影系統之必要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
列文件向本府警察局申請許可:
一、設備規格、預算分析書。
二、建置需求規範書、設置地點現場設備配置圖(含線路布設、攝影機拍
攝方向及其他標識等)、網路線路申請書、攝影機及設備機箱暨線路
附掛安裝同意書。
三、後續保養維修計畫書。
四、設置完成後每年合法電力、網路傳輸及保養維修費用支付來源。
五、其他相關文件。
本府警察局受理前項申請後,得召集申請機關及本府相關機關辦理現地會
勘。
第六條
本府警察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結果函復申請
機關。
第七條
為有利整合監視錄影系統,其設置或未來設備擴充,應符合基本規格,以
確保相容性及共通性。
前項基本規格由本府訂定並公告之。
第八條
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完成後,設置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在設置地點適當位置立告示牌,載明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並定期於
網站公布,有變更者,亦同。
二、指定專責管理人及代理人,報經本府警察局備查,有變更者,亦同。
設置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完成後,應函請本府警察局查驗,並於查驗完成
後啟用。
第九條
設置機關應訂定管理維護計畫,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並定期辦理教育訓練
,使所屬管理人及代理人熟悉系統操作、管理、技術及相關法令規定等。
第十條
監視錄影系統之錄影資料應予保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調閱或複
製之:
一、設置機關為進行日常維護保養。
二、本府警察局為維護治安或公務使用之必要。
三、其他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或為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
四、政府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依相關法令提出申請,並經受理
機關同意。
前項調閱或複製之程序,由本府警察局另定之。
第十一條
依本自治條例取得調閱或複製之錄影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
行為有保存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該資料製作完成之日起一年內銷毀。
第十二條
本府警察局得隨時檢查設置機關維護監視錄影系統之運作及錄影資料保管
情形,設置機關不得拒絕或規避。
第十三條
設置機關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經本府警察局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
正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或命自行拆除監視錄影系統設備,屆期未拆除者
,逕予拆除。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警察局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