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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市補償民眾協助拘捕人犯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1.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桃園市政府府法濟字第1050002750號令制定公布全
文1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為補償於桃園市內協助拘捕人犯致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民眾,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協助拘捕人犯,係指民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於警察拘提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協助
。
二、主動以未逾必要程度之方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
第四條
民眾協助拘捕人犯致傷亡者,其補償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最高以新臺幣
五十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者:核實支付醫療費用,並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並給與每月新臺幣三萬
元至五萬元生活費。
(二)極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給與每月新
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生活費。
(三)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萬元,並給與每月新臺幣一
萬元至二萬元生活費。但生活費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給與每月新臺
幣一萬元至二萬元生活費。但生活費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
(五)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受傷者:核實支付醫療費用,並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慰問金。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於受傷後一年內因病情惡化至死亡或較重
等級者,依第一款規定補足慰問金差額並支付殯葬費,或改依第二款
較重等級規定補償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於癒復至較輕等級時,改依該較
輕等級規定補償之。
第一項第二款身心障礙類別等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至
第七條及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認定之。
第五條
前條醫療費用之支付,以就醫於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者為原則。但因情
況危急而有就近急救必要者,不在此限。
參加公保、勞保或政府其他機關保險,享有醫療給付部分者,不得重複請
領醫療費用。
第六條
民眾協助拘捕人犯致財產損失者,補助修復之必要費用;不能修復者,依
損失財產之現值補償,補償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由拘捕而受傷或財產受損之民眾本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領取。但因拘捕而死亡者,除殯葬費由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外,補
償金由其遺屬領取,並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補償金之申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費用收據、就醫證明、身心障礙類別
等級鑑定書、死亡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送警察局核發。
前項證明文件所需之費用,由警察局核實支付之。
第九條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不得申請補償及得不補償之相關規定,於本自治
條例準用之。
第十條
補償金應扣除受領人就同一事件依其他法令受領同一性質之補償。
已受領之補償金,如有前條情形或有前項應扣除之情形者,警察局得撤銷
或廢止原處分,並追繳已領受之補償金。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警察局編列年度相關預算支應之。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