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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處理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1.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婦字第1040092014號函
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婦字第1070014519號
函修正,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婦字第1070020655號
函修正第七點、第二十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婦字第1120015501號
函修正第二十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婦字第1130044927號
函修正,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婦字第1130064913號
函修正,並自即日生效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本局)為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
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
私,特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性騷擾防治準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規定,修正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本局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局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
件。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騷擾:指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各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
(二)性騷擾申訴案件: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受理有關性騷擾申訴之案件。
性騷擾之樣態,係指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各款或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
四、本局為防治性騷擾之發生,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並提升員工性別平權觀念,保護員工及在本
局接受服務之人員不受性騷擾威脅,建立友善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本局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者,得採
取下列處置:
(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二)避免報復情事。
(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五、本局應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
種傳遞訊息之機會及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
訴管道之宣導。
本局應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其
內容如下:
(一)所屬員工: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內容。
(二)擔任主管職務與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
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內容。
前項第二款人員之教育訓練,應優先實施之。
六、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受理單位:婦幼警察隊。
(二)申訴電話:警用專線:一四四九或一四五○或一四六八。
自動專線:(○四)二五二九五○七四。
(三)申訴傳真:(○四)二五二九八四七一。
(四)申訴電子信箱:a949868@tcpb.gov.tw。
七、本局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
形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法律或轉介諮詢管道、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
程序並注意證據保全。
4.本局局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
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具指揮監督權限之
上級機關或本局停止或調整其職務。
5.依前目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
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予以停職、
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
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6.經本局查證性騷擾行為屬實者,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
之懲處或處理;經查證性騷擾行為不屬實且係申訴人惡意虛構
者,對申訴人亦應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
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法律或轉介諮詢管道、醫療或心理諮商處
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局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
者,本局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本局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將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
一方之服務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
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以口頭為之
者,應作成書面紀錄。
八、本局受理性騷擾事件,不問被害人是否提出申訴,均應製作詢問紀
錄,並將案件輸入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對於被害人不提出申訴之
案件,仍應交由督察單位查處,如事證明確,予以議處,並由婦幼警
察隊於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提案,就個案未盡保護事宜進行研議。
九、本局成立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委員會(下稱調查委員會),辦理
性騷擾申訴及處理。
十、調查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業管副局長
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
之;除督察室、人事室及婦幼警察隊等主管擔任當然委員外,其餘委
員由局長就本局職員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
少於二分之一,且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十一、調查委員會須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
同意見者,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十二、調查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
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十三、調查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本局職員以外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
書,得依規定支給撰稿費;出席會議時,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
通費。
十四、調查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婦幼警察隊隊長兼任,承召集人之
命,綜理行政幕僚作業;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局職員指派兼任
之。
十五、調查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六、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
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
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
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受理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案件,應通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
十七、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移送主管機
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逾期提出申訴者。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未於前點第三項所定期
限內補正者。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者。
十八、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
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十九、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點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調查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
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前點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二十、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
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調查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
擾申訴, 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二十一、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依下列各適用法令程序處理之:
(一)性別平等工作法:
1.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至勞動
部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下稱通報系統)填報;本局除設
調查委員會外,並由召集人指派調查委員會委員三人以上組
成申訴調查小組,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
士。
2.調查委員會得責請婦幼警察隊或督察室會同申訴調查小組調
查案件。
3.調查之結果,應移送調查委員會審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二)性騷擾防治法:
1.調查委員會得責請婦幼警察隊或督察室先行調查案件,並擬
具調查意見,送請召集人指定之委員初審,其內容應包括下
列事項:
(1)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2.指定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應研
提初審意見,供調查委員會審查。
二十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
益。
(二)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
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
協助。
(五)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 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終止其參與,本局得視其情節依相關
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八)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依其意願協助轉介或
提供心理輔導、法律協助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
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
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對於行為人之懲處額度,被害人得陳述意見,並納入最終懲
處決定之參考。
二十三、性騷擾事件經提送調查委員會審議後,應陳報局長,並依下列各
適用法令程序處理之: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調查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
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且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
人;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處理結果應通知主管機關(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並應至通報系統填報處理結果。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主管機
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結果應定期回報臺中市政府人事
處。
二十四、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決議有不服者,其救
濟方式,依其身份區分如下:
(一)公務人員: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經由本局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非公務人員: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起申訴。
二十五、本局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
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六、本局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其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應向
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訴;適用性騷
擾防治法者,應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訴。
二十七、本局修正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
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