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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連江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連江縣警察局連企法字第0920019182號函訂定
第一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清除道路障礙,
促進交通安全,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稱車輛範圍如左:
一、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
力行駛之車輛。
二、聯結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貨櫃、曳引車。
三、動力機械。
第三條 各種車輛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得予移置及保管。以人力、獸
力行駛之車輛,並得予以加鎖。
一、違規停置,妨害交通者。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妨害交通者。
三、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而妨害交通者。
四、不能行駛之車輛停放路邊,經通知所有人限期自行移置,逾期
未予處理者。
五、對於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法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
止其駕駛者。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前項之規定。
違規車輛之移置保管、執行機關無法拖離時得以就地加鎖代之,並
不負保管責任。
無號牌或使用證之廢棄車輛應隨時通知環保或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
理。
第四條 車輛移置、保管或加鎖,以本縣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拖、吊車輛或保管場地不足時,執行機關得訂定作業規定,租僱民
間拖吊車、保管場移置保管之。
車輛保管地點應公告之。
第五條 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一人,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移置後應
在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移置時間及聯絡電話號碼,並通知該
管警察(派出)所。
未能移置之車輛加鎖時,應在該車右側明顯處,註明加鎖時間及聯
絡電話號碼。
第六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
,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警察人員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轉交車主。
三、保管於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警察局查明車主
,通知其限期領回;查無車主者,應註明車種、廠牌及引擎號
碼等,公告招領;查為贓車者,依法發還車主。
四、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紀錄車輛之車種、廠牌、移置地點、保
管時間、應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
車人簽名或蓋章。有關登記簿冊、表格應保存一年,以供查考
。
前項第三款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
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均依
法公告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
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第七條 違規車輛移置費、保管費及加鎖處理費,其收費標準規定左:
┌──────────────────────────────┐
│連江縣處理各類妨害交通車輛收費標準 │
├─────┬───────┬───────┬─────┬──┤
│車輛種類 │每輛每次移置費│每輛每日保管費│違規車輛加│備考│
│ │(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所處理費(│ │
│ │) │) │每輛一次)│ │
├─────┼───────┼───────┼─────┼──┤
│機器腳踏車│壹百元 │伍拾元 │ │ │
├─────┼───────┼───────┼─────┼──┤
│小型汽車 │陸百元 │壹百元 │壹仟元 │ │
├─────┼───────┼───────┼─────┼──┤
│大型汽車 │貳千元 │參佰元 │伍仟元 │ │
├─────┼───────┼───────┼─────┼──┤
│連結車、全│伍千元 │陸佰元 │捌仟元 │含全│
│拖車、半拖│ │ │ │聯結│
│車、拖架貨│ │ │ │車、│
│櫃 │ │ │ │半聯│
│ │ │ │ │結車│
│ │ │ │ │、拖│
│ │ │ │ │車 │
│ │ │ │ │ │
│曳引車 │貳千元 │伍佰元 │伍仟元 │ │
├─────┼───────┼───────┼─────┼──┤
│動力機械 │陸千元 │陸佰元 │壹萬元 │ │
├─────┴───────┴───────┴─────┴──┤
│說明:保管費之計算,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
└──────────────────────────────┘
前項小型汽車及大型汽車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規定認
定之。
第八條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或保管人員之疏忽,致車輛損
壞或遺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移置之車輛,執行機關已盡相當注意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九條 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已繳納移置
費、保管費收據,如發現冒領或贓車等情事,應立即報請該管警察
機關查處。
第十條 實施加鎖人員對於加鎖之車輛應迅速查明處理。
第十一條 加鎖之車輛經當事人前往指定之處所繳納處理費,並領取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者,經核對車輛證明文件相符後,應立即
派人開鎖放行。
第十二條 拖、吊車輛之購置、保管場所之籌設及駕駛員、技工、管理人員
之僱用計劃,應報請本府核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單、據、簿、表等由警察局制定後報府核
備。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件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