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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性交易服務者及場所管理自治條例 廢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1.澎湖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中華民國89年10月31日澎湖縣政府澎府行法
字第5930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
2.澎湖縣性交易服務者及場所管理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澎湖
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313002292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4條;並自公布日施
行。
3.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澎湖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913042881號令廢止。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善良風俗,確保公共安寧秩序,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性交易服務者,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性交易者;稱性交
易場所,指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者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第四條
性交易服務者之管理輔導方式如下︰
一、登記管理。
二、職業輔導。
第五條
性交易服務者,限在原場所內從事性交易。
第六條
申請為性交易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由性交易場所負責人向該
管警察分局申請,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方得從事性交易。
前項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請換發或補發;停
止從事性交易一個月以上或已結婚者,應廢止許可證。但有特殊情況,得
延長之。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性交易服務者:
一、未滿二十歲。
二、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
障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罪。
三、現有配偶。
第八條
本縣性交易場所不得遷移新址、擴大經營、改變名稱、轉讓、出租、繼承
;並不得變更負責人,違者吊銷許可證。
第九條
性交易服務者及性交易場所許可證,每年由主管機關定期查驗一次,逾期
未查驗者,廢止許可證。
第十條
性交易之收費標準,由性交易場所負責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張貼於營
業場所明顯處。
第十一條
性交易之費用應由性交易服務者收取,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不得代收;其費
用分配比例依其約定,性交易服務者不得低於七成。
第十二條
性交易服務者應每週健康檢查一次,如發現有性傳染病者,應停止從事性
交易,並強制治療,非經本府衛生機關證明恢復健康發還許可證者,不得
從事性交易。每月有二次以上無故未健康檢查者,吊扣其許可證。
第十三條
性交易服務者有拒絕從事性交易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強迫。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