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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1.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00035474號令發布
2.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10112774A號令修正
3.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20899547A號令修正
4.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30137093A號令修正
5.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南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130513414A號令修正第
三條、第七條之一、第十一條
編制表修正沿革:
1.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00035474號令發布
2.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10112774A號令修正,
並自101年2月18日生效
3.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20899547A號令修正,
並自102年10月11日生效
4.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30047399A號令修正,
並自101年12月16日生效
5.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30137093A號令修正,
並自103年1月1日生效
6.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臺南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100794147A號令修正「
第一分局編制表」、「第二分局編制表」、「第三分局編制表」、「
第四分局編制表」、「第五分局編制表」、「第六分局編制表」、「
新營分局編制表」、「歸仁分局編制表」、「永康分局編制表」,並
自110年7月3日生效
7.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南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130513414A號令修正,
並自113年4月18日生效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以下簡稱分局)隸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
簡稱本局),各置分局長,承本局局長之命,綜理分局勤、業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分局長二人,襄助分局長處理分局勤、業務。
第 三 條
各分局設下列組、室、隊、中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行政組:勤務規劃督考、正俗業務、志工團隊組訓運用、事務、駕駛
工友管理與法制及一般行政協助推行等事項。
二、督察組:業務勤務執行之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勤務警衛派
遣及警察常年教育訓練等事項。
三、防治組:警政婦幼安全業務、警勤區劃分變更、落實警勤區工作、外
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非法活動調查
、涉外治安案件預防、查察與處理、協助查緝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港澳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非法入境及其他有關外事警察業務
等事項。
四、保防組:機密保護、安全防護、保防教育、機關保防工作推行、觀光
保防及社會保防工作推展、執行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偵防作為、社會情
報及治安調查工作推行及其他有關安全偵防業務事項。
五、保安民防組:義勇警察及民防團隊組訓與運用,保安警備措施規劃執
行、防空疏散避難業務、災害防救業務、公私防空避難設備管理檢查
及維護督導、全民防空演習事宜、運用民防人力協助警察勤務之規劃
督導協調、一般警衛派遣、集會遊行及秩序維護等事項。
六、交通組:交通管理規劃及交通秩序整理之督導執行、交通執法查察取
締、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會勘及其他交通業務事項。
七、秘書室:資訊管理及資訊教育訓練業務、秘書、研考、文書、檔案、
出納與公共關係業務及員警心理諮商輔導工作等事項。
八、偵查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拾得物處理、拘留所管理、犯罪
偵防及犯罪再犯機制策劃與執行、刑事案件偵訊及移送、婦幼刑案偵
查、通緝犯查緝、治安顧慮人口監管、刑案紀錄統計與資料分析運用
、刑事現場勘察與痕跡蒐證、刑事鑑識、經濟警察業務及不良幫派、
組織犯罪等事項。
九、勤務指揮中心: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協調、聯繫及最新治安狀況
之通報管制及受理民眾及一一○通報案件之派遣、管制事項與組合巡
邏警力派遣、聯繫等事項。
前項本府以組織自治條例、本府警察局組織規程及本規程劃分之權限,各分局得以本局或各分局名義對外代表本市作成行政行為。
第 四 條
各分局下設警備隊,執行警察勤務,並得下設分駐(派出)所,依轄區劃
分警察勤務區,執行警察勤務,其所需人員由分局總員額內調配之。
第 五 條
各分局置組長、主任、隊長、副隊長、警務員、巡官、警務佐、巡佐、警
員、辦事員、書記。
分駐所、派出所置所長、副所長、巡佐、警員。
第一項所稱副隊長,偵查隊由警正警務員兼任;警備隊由警正警務員、警
正巡官、警正巡佐兼任。
第二項所稱所長由警正警務員、警正巡官、警正巡佐兼任;副所長由警正
巡官、警正巡佐、警正警員兼任。
第 六 條
各分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七 條
各分局設會計室,置主任、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七 條之一
各分局政風業務,由各分局派員兼辦。
第 八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九 條
各分局分局長出缺、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分局長。
二、組長。
第 十 條
各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由分局擬訂,報請本局核定
,丙表由分局訂定,報本局備查。
第 十一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