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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東縣警察局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1.中華民國89年07月31日臺東縣政府八九府行法字第069061號另訂定發布
全文14條
2.中華民國89年11月10日臺東縣政府八十九府行法字第117514號令修正發
布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92年02月12日臺東縣政府九十二府行法字第0920005097號令修
正發布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條文;並自91年07月01
日施行
4.中華民國94年07月22日臺東縣政府九十四府行法字第09430024295B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
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並自94年7月1日施行
5.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202387200B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4至第15條條文;並自103年1月1日施行
6.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50190927B號令修正發
布第6條、第9條、第15條及第16條條文;並自105年9月23日施行
7.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考試院考授銓法五字第1084718755號函編制表修
正同意備查
8.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東縣政府府人企字第1080024343號函編制表修
正業經考試院同意備查並溯自民國107年7月16日生效
9.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100043644B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第9條及第16條條文;並自110年3月22日生效
10.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東縣政府府人企法字第110003609B號令修正
發布編制表;並自110年3月22日生效
11.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東縣政府府人企字第1100063669號函第5條、
第9條、第16條條文暨編制表修正業經考試院同意備查並溯自民國110
年3月22日生效
12.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東縣政府府人企字第1130064262號函本局編
制表修正業經考試院同意備查並溯自民國113年2月23日生效
13.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東縣政府府人企字第1140289443號函本局編
制表修正業經考試院同意備查並溯自民國114年12月1日生效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東縣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掌理
警衛實施事項,兼受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之指揮、監督。
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
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第 四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行政科:掌理勤務規劃、分駐(派出)所設置、警力配備、警察服制
、警械管制、設備標準、警察勤務、勤前教育、特殊任務警力、取締
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工作、取締妨害風化(俗)工作、公娼管理、職
務協助及其他有關行政警察業務等事項。
二、保安科:掌理保安警備措施規劃與督導、選舉及慶典治安維護、集會
遊行、秩序維護、義勇警察及山地義勇警察組訓與運用、戰時警務工
作、恐怖活動防處、協助軍事動員及其他有關保安等事項。
三、訓練科:掌理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警察人員心理輔導及其他有關訓練
等事項。
四、外事科:掌理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
民非法活動之調查處理、國(外)賓安全維護、涉外治安案件處理、
涉外治安情報之蒐集、調查及處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核發、兩岸
交流涉及警察事務之綜合事項及其他有關外事警察等事項。
五、後勤科:掌理財產管理、廳舍營繕、通訊、警察裝備保養供應及其他
有關後勤等事項。
六、保防科:掌理所屬警察機關之機關保防、社會保防、偵防內亂外患與
危害國家安全案件、社會治安調查、安全資料查詢、機場、港口遭受
劫持、破壞事件應變處理與演習及其他有關保防等事項。
七、防治科:掌理勤區查察、社區治安之規劃推行、失蹤人口查尋、民防
組訓、民防團隊督導及其他有關戶口、防治等事項。
八、鑑識科:掌理刑案現場勘察、證物督導管控、證物檢驗、鑑定、現場
勘察與鑑識技術研究發展、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刑事鑑識等事項。
九、勤務指揮中心:掌理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管制、協調聯繫與最新治
安狀況之管制、一一0報案管理及其他有關勤務指揮等事項。
十、督察科:掌理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有關
督察等事項。
十一、公共關係科:掌理為民服務、新聞聯繫、民意機關聯絡及其他有關
公關業務等事項。
十二、秘書科:掌理文稿繕核、資料彙編、事務管理、機要文電處理、文
書、檔案、研考、印信、出納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中心等事項。
十三、資訊科:掌理警政資訊系統規劃與發展、電腦軟硬體設施操作、管
理與維護、資訊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及其他有關資訊處理等事項。
十四、法制科:掌理警政法規之審查、整理、諮詢、宣導、講習、國家賠
償事件處理及其他有關法制等事項。
本局各科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
本局鑑識科辦理現場勘察人員兼受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之指揮監督。
第 五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督察長、科長、主任、警務參、秘書、局員、股長、督
察員、警務員、調查員、巡官、技士、警務佐、巡佐、技佐、警員、辦事
員、書記。
第 六 條
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轄區人口在十
萬以上之分局設五組辦事;轄區人口未滿十萬之分局設四組辦事;分局設
勤務指揮中心、偵查隊及警備隊。
分局以下設分駐所、派出所,並得劃分警察勤務區。
分局於劃定之山地管制區得設檢查所,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第 七 條
分局置分局長、副分局長、組長、主任、隊長、副隊長、警務員、巡官、
警務佐、巡佐、警員、書記。
分駐所、派出所置所長、副所長、巡佐、警員;檢查所置所長、警員。
第一項所稱副隊長,偵查隊由警正警務員兼任;警備隊由警正警務員、
警正巡官、警正巡佐兼任。
第二項所稱所長由警正警務員、警正巡官、警正巡佐兼任;副所長由警正
巡官、警正巡佐、警正警員兼任。
第 八 條
本局對於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檢查所之設立及裁併程序如下:
一、分局應報警政署核准後,依規定程序辦理。
二、分駐所、派出所經本府核准調整設置後,應報警政署備查。
三、檢查所經本局核准調整設置後,應報警政署核備。
第 九 條
本局得設下列大隊、隊、中心:
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刑事警察工作事項,置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
、組長、警務員、分隊長、偵查員、警務佐、小隊長、偵查佐、書記
。
二、保安警察隊,執行警察勤務工作事項,置隊長、副隊長、分隊長、小
隊長、警員。
三、交通警察隊,執行交通警察工作事項,置隊長、副隊長、組長、警務
員、分隊長、警務佐、小隊長、警員。
四、少年警察隊,執行少年警察工作事項,置隊長、副隊長、組長、警務
員、偵查員、小隊長、偵查佐、書記。
五、婦幼警察隊,執行警政婦幼安全工作事項,置隊長、副隊長、組長、
警務員、巡官、小隊長、偵查佐、警員、書記。
六、民防管制中心,執行民防防護、防情管制及協助災害防救事項,置主
任、警務員、技士、技佐、書記。
刑事警察大隊設二組、偵查第一隊至偵查第三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辦事,
各隊下設分、小隊,執行刑事警察工作事項;保安警察隊設分、小隊,執
行警察勤務工作事項;交通警察隊設三組辦事,並得於交通複雜之地區設
交通警察分、小隊兼受當地分局之指揮、督導,執行交通警察工作事項;
少年警察隊設二組辦事,下設小隊,執行少年警察工作事項;婦幼警察隊
設二組辦事,下設小隊,執行警政婦幼安全工作事項。
第 十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十一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十二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股長、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十三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定,報本府核定。
各分局、大隊、隊、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該單位訂定,報本局核備
。
第 十四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行。副局長同時因故不能代
行時,依主任秘書、督察長及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第 十六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外,其餘修正條文施
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
本規程依臺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東縣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掌理
警衛實施事項,兼受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之指揮、監督。
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
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第 四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行政科:掌理勤務規劃、分駐(派出)所設置、警力配備、警察服制
、警械管制、設備標準、警察勤務、勤前教育、特殊任務警力、取締
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工作、取締妨害風化(俗)工作、公娼管理、職
務協助及其他有關行政警察業務等事項。
二、保安科:掌理保安警備措施規劃與督導、選舉及慶典治安維護、集會
遊行、秩序維護、義勇警察及山地義勇警察組訓與運用、戰時警務工
作、恐怖活動防處、協助軍事動員及其他有關保安等事項。
三、訓練科:掌理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警察人員心理輔導及其他有關訓練
等事項。
四、外事科:掌理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
民非法活動之調查處理、國(外)賓安全維護、涉外治安案件處理、
涉外治安情報之蒐集、調查及處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核發、兩岸
交流涉及警察事務之綜合事項及其他有關外事警察等事項。
五、後勤科:掌理財產管理、廳舍營繕、通訊、警察裝備保養供應及其他
有關後勤等事項。
六、保防科:掌理所屬警察機關之機關保防、社會保防、偵防內亂外患與
危害國家安全案件、社會治安調查、安全資料查詢、機場、港口遭受
劫持、破壞事件應變處理與演習及其他有關保防等事項。
七、防治科:掌理勤區查察、社區治安之規劃推行、失蹤人口查尋、民防
組訓、民防團隊督導及其他有關戶口、防治等事項。
八、鑑識科:掌理刑案現場勘察、證物督導管控、證物檢驗、鑑定、現場
勘察與鑑識技術研究發展、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刑事鑑識等事項。
九、勤務指揮中心:掌理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管制、協調聯繫與最新治
安狀況之管制、一一0報案管理及其他有關勤務指揮等事項。
十、督察科:掌理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有關
督察等事項。
十一、公共關係科:掌理為民服務、新聞聯繫、民意機關聯絡及其他有關
公關業務等事項。
十二、秘書科:掌理文稿繕核、資料彙編、事務管理、機要文電處理、文
書、檔案、研考、印信、出納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中心等事項。
十三、資訊科:掌理警政資訊系統規劃與發展、電腦軟硬體設施操作、管
理與維護、資訊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及其他有關資訊處理等事項。
十四、法制科:掌理警政法規之審查、整理、諮詢、宣導、講習、國家賠
償事件處理及其他有關法制等事項。
本局各科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
本局鑑識科辦理現場勘察人員兼受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之指揮監督。
第 五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督察長、科長、主任、警務參、秘書、局員、股長、督
察員、警務員、調查員、巡官、技士、警務佐、巡佐、技佐、警員、辦事
員、書記。
第 六 條
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轄區人口在十
萬以上之分局設五組辦事;轄區人口未滿十萬之分局設四組辦事;分局設
勤務指揮中心、偵查隊及警備隊。
分局以下設分駐所、派出所,並得劃分警察勤務區。
分局於劃定之山地管制區得設檢查所,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第 七 條
分局置分局長、副分局長、組長、主任、隊長、副隊長、警務員、巡官、
警務佐、巡佐、警員、書記。
分駐所、派出所置所長、副所長、巡佐、警員;檢查所置所長、警員。
第一項所稱副隊長,偵查隊由警正警務員兼任;警備隊由警正警務員、
警正巡官、警正巡佐兼任。
第二項所稱所長由警正警務員、警正巡官、警正巡佐兼任;副所長由警正
巡官、警正巡佐、警正警員兼任。
第 八 條
本局對於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檢查所之設立及裁併程序如下:
一、分局應報警政署核准後,依規定程序辦理。
二、分駐所、派出所經本府核准調整設置後,應報警政署備查。
三、檢查所經本局核准調整設置後,應報警政署核備。
第 九 條
本局得設下列大隊、隊、中心:
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刑事警察工作事項,置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
、組長、警務員、分隊長、偵查員、警務佐、小隊長、偵查佐、書記
。
二、保安警察隊,執行警察勤務工作事項,置隊長、副隊長、分隊長、小
隊長、警員。
三、交通警察隊,執行交通警察工作事項,置隊長、副隊長、組長、警務
員、分隊長、警務佐、小隊長、警員。
四、少年警察隊,執行少年警察工作事項,置隊長、副隊長、組長、警務
員、偵查員、小隊長、偵查佐、書記。
五、婦幼警察隊,執行警政婦幼安全工作事項,置隊長、副隊長、組長、
警務員、巡官、小隊長、偵查佐、警員、書記。
六、民防管制中心,執行民防防護、防情管制及協助災害防救事項,置主
任、警務員、技士、技佐、書記。
刑事警察大隊設二組、偵查第一隊至偵查第三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辦事,
各隊下設分、小隊,執行刑事警察工作事項;保安警察隊設分、小隊,執
行警察勤務工作事項;交通警察隊設三組辦事,並得於交通複雜之地區設
交通警察分、小隊兼受當地分局之指揮、督導,執行交通警察工作事項;
少年警察隊設二組辦事,下設小隊,執行少年警察工作事項;婦幼警察隊
設二組辦事,下設小隊,執行警政婦幼安全工作事項。
第 十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十一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十二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股長、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十三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定,報本府核定。
各分局、大隊、隊、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該單位訂定,報本局核備
。
第 十四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行。副局長同時因故不能代
行時,依主任秘書、督察長及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第 十六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外,其餘修正條文施
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
附件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