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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羅日寶子女生活教育基金保管委員會設置辦法 廢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1.中華民國80年5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人字第398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人字第10270817500
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人字第10470915100
號函停止適用
一、為照拂羅日寶子女之生活教育,特成立基金保管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委員會」)。
二、羅日寶子女生活教育費之動支由本委員會核定支付之,支付金額列表
黏附本辦法之後作為支付依據。
三、法律另有規定者,依法律之規定。
四、本委員會由保安大隊長為主任委員,副大隊長為副主任委員,委員九
人由行政組組長、後勤組組長、秘書室主任、督察組組長、警衛中隊
長、迅雷中隊長、特勤中隊長、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等擔任之。
五、本委員會設總幹事一人,由人事室主任兼任外,下設幹事四人,除一
人由會計室主任兼任外,另三人由行政組、後勤組、秘書室共同遴派
一人,督察組、人事室各遴派一人擔任之。
六、編組人員日後如遇職務調整,將依職務自動遞補,無須召開委員會追
認。
七、本委員會保管之基金,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台灣銀行專戶。
八、本辦法所稱羅日寶遺眷,係指羅日寶子女。如羅日寶子女未成年或受
監護宣告,應由其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
九、本委員會之印鑑方式以委員會戳印及羅日寶遺眷印章為印鑑。
十、本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由羅日寶遺眷主動提出申請,或於必要時臨時
召集之。
十一、利息收入及基金動用方式,除定期孳息補助羅員遺眷生活費用外,
基金動支以支付羅員子女生活、教育、傷病醫療等費用為原則,由家
屬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請,經主任委員認可後支付之,並逐年提委員會
議追認。
十二、羅日寶子女均成年後,得共同申請全數領回委員會保管之基金;子
女雖已成年,但仍有在學就讀者,應俟其取得學士學位後方得提出申
請。
前項所稱在學就讀者,係指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
修業年限內。
十三、羅日寶遺眷申請全數領回委員會保管之基金,應按遺眷人數平均領
受之。
如遺眷有不願申請全數領回基金或行方不明無法聯繫者,得由其他遺
眷出具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按前項規定比例領取。
十四、委員會保管之基金經羅日寶遺眷全數領回後,本委員會因任務完成
,即行解散。
十五、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委員會研商,隨時修正之。
十六、本辦法經本委員會議通過後施行,並呈局長核備,修正時亦同。
「本委員會」)。
二、羅日寶子女生活教育費之動支由本委員會核定支付之,支付金額列表
黏附本辦法之後作為支付依據。
三、法律另有規定者,依法律之規定。
四、本委員會由保安大隊長為主任委員,副大隊長為副主任委員,委員九
人由行政組組長、後勤組組長、秘書室主任、督察組組長、警衛中隊
長、迅雷中隊長、特勤中隊長、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等擔任之。
五、本委員會設總幹事一人,由人事室主任兼任外,下設幹事四人,除一
人由會計室主任兼任外,另三人由行政組、後勤組、秘書室共同遴派
一人,督察組、人事室各遴派一人擔任之。
六、編組人員日後如遇職務調整,將依職務自動遞補,無須召開委員會追
認。
七、本委員會保管之基金,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台灣銀行專戶。
八、本辦法所稱羅日寶遺眷,係指羅日寶子女。如羅日寶子女未成年或受
監護宣告,應由其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
九、本委員會之印鑑方式以委員會戳印及羅日寶遺眷印章為印鑑。
十、本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由羅日寶遺眷主動提出申請,或於必要時臨時
召集之。
十一、利息收入及基金動用方式,除定期孳息補助羅員遺眷生活費用外,
基金動支以支付羅員子女生活、教育、傷病醫療等費用為原則,由家
屬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請,經主任委員認可後支付之,並逐年提委員會
議追認。
十二、羅日寶子女均成年後,得共同申請全數領回委員會保管之基金;子
女雖已成年,但仍有在學就讀者,應俟其取得學士學位後方得提出申
請。
前項所稱在學就讀者,係指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
修業年限內。
十三、羅日寶遺眷申請全數領回委員會保管之基金,應按遺眷人數平均領
受之。
如遺眷有不願申請全數領回基金或行方不明無法聯繫者,得由其他遺
眷出具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按前項規定比例領取。
十四、委員會保管之基金經羅日寶遺眷全數領回後,本委員會因任務完成
,即行解散。
十五、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委員會研商,隨時修正之。
十六、本辦法經本委員會議通過後施行,並呈局長核備,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