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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獎勵檢舉交通肇事致人傷亡逃逸及酒後駕車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1.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警交字第10271030700號令訂定
2.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警交字第11171801000號令修正
第一條
為獎勵民眾檢舉本市交通肇事致人傷亡逃逸及酒後駕駛汽機車案件,以提
高破案率,確保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三條
民眾得敘明或檢具足以協助調查交通肇事致人傷亡逃逸及酒後駕駛汽機車
案件之具體事實或證據資料,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第四條
檢舉人於檢舉時應出具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址、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
碼。
第五條
民眾提供事證協助偵查交通肇事致人傷亡逃逸案件,因而偵破者,按下列
標準發給獎勵金。但交通事故被害人不適用之:
一、致人受傷案件:每案新臺幣三千元。
二、致人重傷案件:每案新臺幣二萬元。
三、致人死亡案件:每案新臺幣六萬元。
第五條之一 民眾提供事證協助調查酒後駕駛汽機車案件,因而查獲移送
或舉發案件,按下列標準發給獎勵金。但汽機車所有人、同車乘客及同桌
共飲者,不適用之:
一、檢舉機車案件:每案新臺幣一千元。
二、檢舉汽車案件:每案新臺幣三千元。
民眾檢舉交通肇事致人傷亡逃逸案件,同時符合本條規定者,依前條規定
發給獎勵金。
第六條
二位以上民眾先後檢舉同一案件時,獎勵最先檢舉者;未能辨別先後或共
同檢舉者,以該案件應核發之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第七條
已領取性質相同之其他獎勵金者,不予發給本辦法之獎勵金。
第八條
檢舉人應自獎勵金領取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領取獎勵金。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給獎勵金;已發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原核發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金額:
一、屬匿名或未敘明真實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案件。
二、主管機關已知檢舉事實。
三、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領取獎勵金。
四、已領取性質相同之其他獎勵金。
五、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檢舉人身分之
相關資料,應確實保密,不得洩漏。但經檢舉人同意接受公開表揚者,不
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以汽燃費撥交支應。年度經費用罄時,主管機關
不予辦理獎勵。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於非本國民眾適用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