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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1.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四維人企字第0990078117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人力字第10330381600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指
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並兼受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指揮監督;置副局長
三人,襄理局務。
第三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行政科:勤務規劃、分駐(派出)所設置、警力配備、警察服制、警
械管理、設備標準、警察勤務、勤前教育、特殊任務警力、取締電子
遊戲場涉嫌賭博工作、取締妨害風化(俗)工作、公娼管理、職務協
助及其他有關行政警察業務等事項。
二、保安科:保安警備措施規劃與督導、選舉及慶典治安維護、集會遊行
、秩序維護、義勇警察組訓與運用、戰時警務工作、恐怖活動防處、協
助軍事動員及其他有關保安警察事項。
三、訓練科: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警察學術倡導及員警心理諮商輔導
工作之策劃、執行與評核等事項。
四、外事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非
法活動調查、協助查緝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及臺灣地區
無戶籍國民非法入境、外國駐華使領館、機構及官員安全維護、國(
外)賓訪華安全維護、涉外治安案件處理、外事情報蒐集、查處、促
進國際警察合作、交流及訪問、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核發及其他有關
外事警察業務事項。
五、後勤科:財產管理、廳舍營繕、警察裝備保養供應、採購及其他後勤
業務等事項。
六、保防科:所屬警察機關之機關內部保防、社會保防、偵防危害國家安
全案件、社會治安調查、安全資料查詢、支援機場、港口遭受劫持、
破壞事件應變處理與演習及其他有關保防等事項。
七、防治科:勤區查察、社區治安之規劃推行、失蹤人口查尋、民防組訓
、民防團隊督導及其他有關戶口、防治等事項。
八、犯罪預防科:犯罪預防工作、宣導及訓練、金融機構及財物匯集處所
安全維護工作、社區警政及自衛體系之規劃與執行成效之考核事項。
九、勤務指揮中心: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管制、協調聯繫與最新治安狀
況之控制、一一○報案管理等事項。
十、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證物督導管控、證物檢驗、鑑定、防
爆勤務、現場勘察與鑑識技術研究發展、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刑事鑑
識等事項。
十一、民防管制中心:防情業(勤)務規劃、執行、演(訓)練與防情通
訊設備、遙控警報系統管理及空襲防護、災害防救等民防防護事項。
十二、督察室:改善員警服務態度、因公傷殘慰問濟助,勤務督導考核、
特種警衛與首長警衛策辦及督考,內部管理、風紀維護、員警考核
及其他有關督察事項。
十三、公共關係室:新聞發布、大眾傳播媒體、民意機關與公益社團聯繫
、新聞資料蒐集處理、警政措施宣導、為民服務及其他有關連絡事
項。
十四、秘書室:機要文電處理、編審、文稿繕核、事務管理、文書、檔案
管理、研考、印信、出納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中心事項。
十五、資訊室:警政資訊系統規劃與發展、電腦軟體硬體設施操作、管理
與維護、資訊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及其他資訊處理等事項。
十六、法制室:警政法規之研究、審查、整理、編纂、諮詢、宣導、講習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及其他有關法制等事項。
本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辦理現場勘察時,兼受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之指揮
、監督。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督察長、警政監、科長、主任、督察、秘書、專員、技
正、股長、督察員、警務正、警務員、巡官、技士、警務佐、巡佐、技佐
、警員、辦事員、書記。
第五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六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七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帳務檢查員、科員、辦事員、書記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
第八條
本局設統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第九條
本局下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
、少年警察隊、婦幼警察隊、捷運警察隊及通信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一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高雄市政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第十二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督察長。
五、科長。
六、室、中心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第十三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高雄市政府核
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