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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連江縣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1.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連江縣警察局連企法字第0980039170號令訂定。
2.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府行法字第1060016853A號令修正第四條、第七條。
第一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本縣所屬各機關錄影監視系
統設置管理,以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府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管理機關為連江縣警察局(以下簡稱
警察局)。
本縣各警察所及其下屬派出所,均為執行單位,管理機關得將辦
理會勘、查核及調閱事項委任執行單位執行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錄影監視系統,係指本府及各鄉公所依編列或受補助
之公務預算及民間團體、個人捐助,購置並裝設於各種公共設施
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攝錄影音設備。
本縣各級政府機關辦公廳處及各公、私有場所及建築內部錄影監
視系統之設置及管理,除因治安需要、交通監控、維護場站與行
車安全等目的,由管理機關設置者外,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錄影監視系統經費,不得指定特定地點或數量。
但捐贈人同時捐贈設置後五年之電費及相關維持費用者,得指定
村以上設置地區及數量。
前項捐款限用於監視系統之設置、維持及管理費用。
第一項捐贈由本府民政處辦理受贈事宜後,交管理機關統籌規劃
運用。
第五條 錄影監視系統應設置於治安要點、交通要衝、重要路口、偏僻巷
弄、治安死角及其他確有為維護公共安全必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
第六條 依本辦法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由警察局統一受理審查及核發
設置許可。
申請設置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警察局提出
申請:
一、申請書。
二、錄影監視器數量、錄影監控機房、錄影監視器位置及所有連
接線路之平面圖、配置圖說。
三、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四、錄影監視系統所需合法電源,並應設計加裝電路保護設備。
五、其他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為處理第一項許可案件,得設許可委員會,許可委員會
由本府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其他公正人士組成之。
第七條 管理機關受理設置申請案後,應即訂定日期通知申請人並邀集本
府民政處、工務處、交通旅遊局、鄉公所及相關機關(單位)辦理現
場共同會勘。現場勘查時,裝設地點村長及申請人得會同勘查或
列席說明。
管理機關完成會勘後,應將審查意見併同應補正文件,並一次通
知申請人於指定期限內補正之。
第八條 管理機關執行審查作業之認定基準及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管理機關為審查申請案件,得設置審查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委
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九條 管理機關核發設置許可時,得依附加下列附款,但應注意附款與
該許可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許可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十條 申請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後,應以書面向管
理機關申請查核。管理機關經審查符合設計圖說後核發使用許可
。
管理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時,得依前條規定附加附款。
第十一條 申請人屬公務機關(單位)者,應以首長(主管)為錄影監視
系統之保管人,並報請管理機關備查。首長(主管)指定其他人
員為保管人者,應以書面函報管理機關備查。
民間團體或個人以其他人員為申請人者,即為保管人。保管人異
動時,應即辦理移交並於十五日內函報管理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設置或使用許可逾期失效者,應於管理機關指定期限
內自行拆除並於拆除後十五日內函報管理機關備查。
未自行拆除者,由管理機關經通知陳述意見後,定期日強制拆除
之。但屬公務預算購置者,由協調設置機關(單位)自行拆除之
。
第十三條 錄影監視系統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但經場所所有權
人或有合法管理權限人之同意,且經管理機關查核確認者,不在
此限。
第十四條 錄影監視系統使用年限為五年,期限屆滿,申請人應自行檢修
更換。所需維修及網路租用等運作維護及置換經費,應由申請人
自行負擔。
第十五條 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執行機關應予保密,不得無故
洩漏。保管期限為一個月,期滿得予以銷毀。
管理機關得隨時檢查監視系統之管理維護及其攝錄影音檔案保存
情形。確有維護治安或公務使用必要者,得經警察局局長核可後
,留存使用。
管理機關為前項調閱及複製或留存之作業,應由執行機關與管理
機關相關作業人員共同簽章紀錄。
第十六條 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管理機關以外之人因正當理由得依
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填具申請書,併於管理機
關許可之特定期日及時間,向執行機關調閱或複製。
因時間急迫,不及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應經各轄區警察所所長核
可後,由當地警察(派出)所派員會同調閱。但應補辦申請手續
。
第十七條 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管理機關得督促
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時,得依行政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錄影監視系統設置有故意違反第十條規定,經查屬實者。
二、擅自將攝錄影音檔案提供他人調閱、複製,達三次以上。
三、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完成取得使用許可後,無故自行停止二個
月以上者。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前項許可經廢止者,管理人應將錄影監視系統設備拆除;其經管
理機關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者,視同廢棄物,由管理機關會
同鄉公所及相關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監視系統,得於一年內向管理機關申報
,符合本辦法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使用許可,並適用本辦法
有關設置及管理規定。
未於期限內報備取得使用許可者,應停止使用,並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錄影監視器材之保管及考核,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