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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門縣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1.中華民國89年12月28日金門縣政府警字第895389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金門縣政府行法字第10700013860號令修正公布
法規名稱、部分條文內容及刪除第七條全文。
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為鼓勵民眾參舉防制犯罪,以利社會共同防衛體系之建立,對
於在金門縣轄區內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者,予以濟助,特定本自治條
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於警察拘捕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協助
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屬實者。
第四條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之濟助,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死亡者:發給家屬慰問金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最高
以六十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 植物人: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並於其生存期間每月給
予新臺幣六萬元生活補助費。
(二) 極重度障礙 (植物人除外) :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
於其生存期間每月給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三萬六千元生活補助費。
(三) 重度障礙:發給慰問新臺幣金二百四十萬元。
(四) 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五) 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三、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萬四千元至新臺幣
三十六萬元。
前項各款情形有於事實發生後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而死亡或因惡化
而發生障礙或加重障礙情形者,均自其情形發生時起,改依各款之規定給
予生活補助費並補足慰問金或補發殯葬費,其有嗣後減輕障礙情形者,亦
自其情形發生時起,改依各款之規定給予生活補助費,完全癒復者,即停
止給付。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撫卹金、殯葬費、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補助費之期限及
手續如下︰
一、期限︰
(一) 請領撫卹金者、慰問金及生活補助費者,自死亡或身心障礙事實發
生日起一年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因特殊情形,經於期限內向
該管警察單位報請延長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請領醫療費者,自受傷事實發生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不予受
理。但需長期治療始能痊癒,經於期限內向該管警察單位報請延長
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手續︰
(一) 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補助費之申請,需由受傷或身心障礙者本人
提出申請。本人已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之慰問金、生活補
助費,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二) 死亡者家屬慰問金之具領,依繼承有關規定辦理。
(三) 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四) 請領殯葬費、醫療費、慰問金及生活補助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
同事故發生證明書、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
,送由事故發生地該管警察單位轉陳核發。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警察局依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七條
(刪除)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施行。
金門縣政府為鼓勵民眾參舉防制犯罪,以利社會共同防衛體系之建立,對
於在金門縣轄區內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者,予以濟助,特定本自治條
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於警察拘捕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協助
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屬實者。
第四條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之濟助,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死亡者:發給家屬慰問金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最高
以六十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 植物人: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並於其生存期間每月給
予新臺幣六萬元生活補助費。
(二) 極重度障礙 (植物人除外) :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
於其生存期間每月給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三萬六千元生活補助費。
(三) 重度障礙:發給慰問新臺幣金二百四十萬元。
(四) 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五) 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三、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萬四千元至新臺幣
三十六萬元。
前項各款情形有於事實發生後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而死亡或因惡化
而發生障礙或加重障礙情形者,均自其情形發生時起,改依各款之規定給
予生活補助費並補足慰問金或補發殯葬費,其有嗣後減輕障礙情形者,亦
自其情形發生時起,改依各款之規定給予生活補助費,完全癒復者,即停
止給付。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撫卹金、殯葬費、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補助費之期限及
手續如下︰
一、期限︰
(一) 請領撫卹金者、慰問金及生活補助費者,自死亡或身心障礙事實發
生日起一年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因特殊情形,經於期限內向
該管警察單位報請延長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請領醫療費者,自受傷事實發生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不予受
理。但需長期治療始能痊癒,經於期限內向該管警察單位報請延長
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手續︰
(一) 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補助費之申請,需由受傷或身心障礙者本人
提出申請。本人已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之慰問金、生活補
助費,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二) 死亡者家屬慰問金之具領,依繼承有關規定辦理。
(三) 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四) 請領殯葬費、醫療費、慰問金及生活補助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
同事故發生證明書、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
,送由事故發生地該管警察單位轉陳核發。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警察局依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七條
(刪除)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