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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門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1.中華民國90年3月1日金門縣政府府秘字第900794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府行法字第10600905590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第三條
警察局於知悉無名屍體案件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行
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相驗屍體,實施偵查。
第四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得採取照相、蒐集證物、檢查、捺取指紋、採取去氧核
醣核酸檢體、紀錄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條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件進行偵查。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第六條
無名屍體應公告招領事項如下:
一、警察局對於無名屍體公告招領事項應包含性別、年貌、特徵、身材、
衣著、形態、遺留物及屍體照片等。
二、公告招領期間為二十五日,具領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攜帶國民身分證、
私章向警察局洽領,逾期無人具領者,由警察局依法處理。
第七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諭令收埋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者,發交其家屬具領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或未
查明姓名、身分者,應檢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屍體檢驗證明書
,送金門縣殯葬管理所處理。
第八條
無名屍體未能查明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紀錄、屍體照片、指紋、去氧
核醣核酸檢體等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