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金門縣醫療機構及醫師診療可疑傷病患舉報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1.中華民國90年8月17日金門縣政府(90)府秘字第9030236號令制定公布
全文7點;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金門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700014470號令修正公布
法規名稱、部分條文內容及刪除第六條全文。
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為加強警醫聯繫,以利犯罪偵防,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情形之傷病患就診時,除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
辦理外,如認有涉及犯罪嫌疑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
一、刀傷。
二、槍傷。
三、爆炸物傷。
四、藥物傷。
五、機械或其他物傷。
六、服毒。
七、自殺。
八、其他因傷致病者。
第三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診斷證明
書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
第四條
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或對社會治安有
特殊貢獻者,由金門縣警察局列舉具體事實,會同金門縣衛生局辦理獎勵。
第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知有犯罪嫌疑而隱匿不舉報者,視其情節送請金門縣衛生
局依法懲處。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