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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南投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1.中華民國89年2月22日南投縣政府(89)投府秘法字第89034169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府行法字第1080255612號令修正第15條2項;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義勇消防人員、民防人員及山地義勇
義察、交通義勇警察。
第三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縣警察局、消防局為主管機關,並各組成福
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
第 二 章 互助人及受益人
第四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六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七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受益人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 三 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八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九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
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十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 四 章 互助費之籌措、保管及費用
第十二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本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補助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繳納二百元。
前項本府補助部分,由本府編列預算撥交互助會,互助人負擔部分,由參
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第十三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
前送互助會。
第十四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生息保管,專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 五 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十五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身心障礙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比照公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三條附表
規定認定之。
第十六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給付醫療費用百分之七
十,父母、配偶或抑賴撫養之子女住院者,給付醫療費用百分之五十
。但互助人本人及其眷屬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一萬。
二、身心障礙互助:互助人本人全障礙者:給付二萬元;半障礙者,給付
一萬五千元;部分障礙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
付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五百元,超過三
年者,每增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
灣及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
十歲在學、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私
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一項第四款參加互助年資,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參加者,統由七
十年五月一日起算。
第十七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
,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十八條
互助人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互助
會審查,經查明屬實後,核撥互助金。
第十九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健保指定之醫療院所者為限。由健保機關負擔部分
不予補助,另自行負擔部分,須檢具醫療收據與明細表請領之。車禍、急
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未辦健保之私立醫療院所診治療,
急診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
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第二十條
重大傷病住院限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超過二等病房之費用及伙食,指定
醫師、特別護士、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由互助人自行負
擔。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生命危險
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身心障礙,經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
者。
第二十二條
身心障礙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帶打開後,認定本症已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如能確定身
心障礙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二十三條
參加福利互助有二人以上,對同一福利互助補助事項均可申請時,以一人
申請為限。
第二十四條
互助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如已參加公保、勞保、農保者,該眷屬發生互
助事實時,不發給互助金,至於其本人仍可請領之。
第二十五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重大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二十六條
互助人未依規定繳納互助費,不得申請當期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
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
,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