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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東縣廣告物管理細則 廢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1.中華民國59年1月10日臺東縣政府(59)府警行字第28145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60年11月10日臺東縣政府(60)府警行字第2154175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74年3月12日臺東縣政府(74)府秘法字第16236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2條
4.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30137535B號令發布廢止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廣告物之管理授權本縣警察局配合本府建設局辦理之,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警察局辦理左列事項:
(一)受理廣告物申請核發許可證事項。
(二)廣告物之檢查事項。
(三)督導整理改進廣告物事項。
(四)取締違反廣告物管理規定事項。
二、建設局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請樹立廣告物地址之勘定事項。
(二)有關廣告物建築工程、設計安全結構等審核事項。
(三)廣告物安全檢查事項。
第 三 條
本細則所稱廣告物,為左列各種方式公開宣傳之文字圖畫物體。
(一)張貼廣告:指張掛、粘貼、粉刷之各種告示、招牌、標語、傳單、海
報等廣告。
(二)招牌廣告:指公司、行號、廠場及各業本身建築物上所建之名牌、市
招等廣告。
(三)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之廣告牌、電動燈光、綵坊、牌樓、氣球及
旗幟等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遊動及步行舟車或航空器等廣告。
第 四 條
廣告物之文字圖畫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依法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二、違反法令規定者。
三、妨害善良風俗者。
四、歪曲事實或虛偽宣傳者。
第 五 條
廣告物上之文字應使用中文,並不得使用簡體字,其書寫或排列依左列規
定:
一、中文以直行為原則,一律由上而下,自右而左。
二、中文橫式,自左而右,但單獨橫寫綵坊、牌樓及工商行號招牌應自右
而左,交通工具兩側中文橫寫,自頭部至後尾順序書寫。
三、需註釋外文者,應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文在前外文在後,且中文
字應大於外文字,其所佔面積不得小於五分之三。
廣告之文字有涉及商標如已經中央標準局註冊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左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高崗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內部處所。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之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妨害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排水溝或人行道上。
第 七 條
廣告物應經許可者,由負責人負責申請併備送左列文件及費用:
一、填具申請書一份 (空白申請書由警察局免費供應) 。
二、廣告內容圖案一份 (包括廣告物形狀、面積、顏色、文字、圖畫、結
構等設計事項) 。
三、樹立廣告,樹立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一份 (遊動及招牌廣告免送) 。
四、保證書一份 (負責安全維護及保持完整責任) 但申請遊動廣告者免送
。
五、公司行號廠場登記或營利事業許可證影本一件。
六、許可證事 (樹立及招牌廣告每件新台幣一千元,遊動廣告每件新台幣
五百元、補發證者折半收費) 。
七、設置地域位置圖一份 (遊動廣告免費) 。
八、藥品廣告物須附送樣品成藥許可證影本、藥品製造營業執照及藥品廣
告查核定表各一份。
第 八 條
廣告物為雜項工作物者,經申領廣告物許可證後,並應申領雜項執照後方
可施工。
第 九 條
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辦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傳標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均應於政府所設廣告張貼牌或經核准自設之廣告張貼牌內張貼。
第 十 條
本縣臺東市、成功鎮、關山鎮等市區內招牌廣告下端地面未滿四公尺,其
他鄉村招牌廣告離地面未滿二公尺者,均應採正面型其凸出建築物面之厚
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分,但不妨害交通市容之人行道,及凹入建築物不在此
限。橫式正面招牌廣告,其下緣應與一層樓屋簷平齊,平房以廣告物下端
與屋簷平齊為原則,同一地段力求整齊。
第 十一 條
招牌廣告下端離地面超出前條第一項尺度而側懸突出建築物面寬度逾五十
公分者應申請許可。
前項突出建築物面之側懸招牌廣告其橫寬不得超過一公尺。
但鄉村地域突出建物面之側懸招牌廣告下端離地面在四公尺以下者,以無
礙交通為限。
第 十二 條
為整理市容警察局得依據街道房屋建築情形,酌情規定招牌形式及懸掛規
格。
第 十三 條
樹立廣告物面積未逾一平方公尺者,得免申請許可手續。但仍應依本細則
之規定管理。
第 十四 條
樹立廣告物經核發許可證後,應於三個月內樹立之,逾期另行申請。
樹立廣告申請人應於設置前持許可證向當地警察分駐 (派出)所登記。
第 十五 條
經核准樹立廣告物非經核准變更登記,不得擅自變更內容或遷移地址。
第 十六 條
經核准之「樹立廣告」,有效期間期滿時自行拆除,其欲申請繼續者,應
於期滿一個月前辦理繼續之申請許可手續。許可證遺失者應申請補發。
第 十七 條
已設置之藆廣告物如有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或前條有效期滿未重新申請者
,勒令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廣告物經依法執行拆除後之材料,應通知廣告物所有人於三日內領
回,逾期不領,逕行處理之。
前二項拆除與處理工作由本縣警察局會同本府建設辦理之。
第 十八 條
氣球廣告物在屋頂昇放球體應標示易於辨認之色彩,夜間須於繫繩頂端開
亮紅色警告燈。
氣球廣告物由本縣警察局徵詢航空與軍事機關同意後核准之。
第 十九 條
為遊動廣告者,應申請及隨帶許可證,其有效期為六個月,並應遵守左列
規定。
一、不得妨礙交通。
二、不得妨害公共安寧。
三、不得表演、舞蹈、雜技或放映電影。
四、不得沿門或隨車售賣貨品。
五、不得於通衢要道上車輛行駛中散發傳單。
第 二十 條
各鄉鎮市公所對轄內利用公地或公有建築物設置之廣告物,得按其使用價
值酌情收取使用費,其標準暫定如左:
一、臺東市內或附近郊區道路兩旁設置廣告物每平方公尺每年使用費新台
幣五百元。
二、在其他鄉鎮設置廣告物每平方公尺,每年使用費新台幣四百元。
三、在公有建築物上設置廣告每平方公尺,每年使用費新台幣五百元。前
項使用費暨廣告物許可證,悉數解繳公庫。
第 二十一 條
違本細則規定者,除依據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得吊銷其廣告物許可證,必
要時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分之。
第 二十二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廣告物之管理授權本縣警察局配合本府建設局辦理之,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警察局辦理左列事項:
(一)受理廣告物申請核發許可證事項。
(二)廣告物之檢查事項。
(三)督導整理改進廣告物事項。
(四)取締違反廣告物管理規定事項。
二、建設局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請樹立廣告物地址之勘定事項。
(二)有關廣告物建築工程、設計安全結構等審核事項。
(三)廣告物安全檢查事項。
第 三 條
本細則所稱廣告物,為左列各種方式公開宣傳之文字圖畫物體。
(一)張貼廣告:指張掛、粘貼、粉刷之各種告示、招牌、標語、傳單、海
報等廣告。
(二)招牌廣告:指公司、行號、廠場及各業本身建築物上所建之名牌、市
招等廣告。
(三)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之廣告牌、電動燈光、綵坊、牌樓、氣球及
旗幟等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遊動及步行舟車或航空器等廣告。
第 四 條
廣告物之文字圖畫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依法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二、違反法令規定者。
三、妨害善良風俗者。
四、歪曲事實或虛偽宣傳者。
第 五 條
廣告物上之文字應使用中文,並不得使用簡體字,其書寫或排列依左列規
定:
一、中文以直行為原則,一律由上而下,自右而左。
二、中文橫式,自左而右,但單獨橫寫綵坊、牌樓及工商行號招牌應自右
而左,交通工具兩側中文橫寫,自頭部至後尾順序書寫。
三、需註釋外文者,應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文在前外文在後,且中文
字應大於外文字,其所佔面積不得小於五分之三。
廣告之文字有涉及商標如已經中央標準局註冊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左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高崗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內部處所。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之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妨害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排水溝或人行道上。
第 七 條
廣告物應經許可者,由負責人負責申請併備送左列文件及費用:
一、填具申請書一份 (空白申請書由警察局免費供應) 。
二、廣告內容圖案一份 (包括廣告物形狀、面積、顏色、文字、圖畫、結
構等設計事項) 。
三、樹立廣告,樹立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一份 (遊動及招牌廣告免送) 。
四、保證書一份 (負責安全維護及保持完整責任) 但申請遊動廣告者免送
。
五、公司行號廠場登記或營利事業許可證影本一件。
六、許可證事 (樹立及招牌廣告每件新台幣一千元,遊動廣告每件新台幣
五百元、補發證者折半收費) 。
七、設置地域位置圖一份 (遊動廣告免費) 。
八、藥品廣告物須附送樣品成藥許可證影本、藥品製造營業執照及藥品廣
告查核定表各一份。
第 八 條
廣告物為雜項工作物者,經申領廣告物許可證後,並應申領雜項執照後方
可施工。
第 九 條
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辦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傳標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均應於政府所設廣告張貼牌或經核准自設之廣告張貼牌內張貼。
第 十 條
本縣臺東市、成功鎮、關山鎮等市區內招牌廣告下端地面未滿四公尺,其
他鄉村招牌廣告離地面未滿二公尺者,均應採正面型其凸出建築物面之厚
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分,但不妨害交通市容之人行道,及凹入建築物不在此
限。橫式正面招牌廣告,其下緣應與一層樓屋簷平齊,平房以廣告物下端
與屋簷平齊為原則,同一地段力求整齊。
第 十一 條
招牌廣告下端離地面超出前條第一項尺度而側懸突出建築物面寬度逾五十
公分者應申請許可。
前項突出建築物面之側懸招牌廣告其橫寬不得超過一公尺。
但鄉村地域突出建物面之側懸招牌廣告下端離地面在四公尺以下者,以無
礙交通為限。
第 十二 條
為整理市容警察局得依據街道房屋建築情形,酌情規定招牌形式及懸掛規
格。
第 十三 條
樹立廣告物面積未逾一平方公尺者,得免申請許可手續。但仍應依本細則
之規定管理。
第 十四 條
樹立廣告物經核發許可證後,應於三個月內樹立之,逾期另行申請。
樹立廣告申請人應於設置前持許可證向當地警察分駐 (派出)所登記。
第 十五 條
經核准樹立廣告物非經核准變更登記,不得擅自變更內容或遷移地址。
第 十六 條
經核准之「樹立廣告」,有效期間期滿時自行拆除,其欲申請繼續者,應
於期滿一個月前辦理繼續之申請許可手續。許可證遺失者應申請補發。
第 十七 條
已設置之藆廣告物如有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或前條有效期滿未重新申請者
,勒令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廣告物經依法執行拆除後之材料,應通知廣告物所有人於三日內領
回,逾期不領,逕行處理之。
前二項拆除與處理工作由本縣警察局會同本府建設辦理之。
第 十八 條
氣球廣告物在屋頂昇放球體應標示易於辨認之色彩,夜間須於繫繩頂端開
亮紅色警告燈。
氣球廣告物由本縣警察局徵詢航空與軍事機關同意後核准之。
第 十九 條
為遊動廣告者,應申請及隨帶許可證,其有效期為六個月,並應遵守左列
規定。
一、不得妨礙交通。
二、不得妨害公共安寧。
三、不得表演、舞蹈、雜技或放映電影。
四、不得沿門或隨車售賣貨品。
五、不得於通衢要道上車輛行駛中散發傳單。
第 二十 條
各鄉鎮市公所對轄內利用公地或公有建築物設置之廣告物,得按其使用價
值酌情收取使用費,其標準暫定如左:
一、臺東市內或附近郊區道路兩旁設置廣告物每平方公尺每年使用費新台
幣五百元。
二、在其他鄉鎮設置廣告物每平方公尺,每年使用費新台幣四百元。
三、在公有建築物上設置廣告每平方公尺,每年使用費新台幣五百元。前
項使用費暨廣告物許可證,悉數解繳公庫。
第 二十一 條
違本細則規定者,除依據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得吊銷其廣告物許可證,必
要時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分之。
第 二十二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