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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東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1.中華民國89年07月26日臺東縣政府89府行法字第069053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3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89年11月02日臺東縣政府89府行法字第110926號令修正發布第
30條條文
3.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80271642B號令修正發
布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及第2款
4.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12日府行法字第113025072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8條、第18條及第30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東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互助,特訂定本辦法
。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義勇消防人員及民防人員。
第 三 條
義勇警察、民防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義勇消防
人員福利互助業,以本消防局為主管機關;分別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 (以
下稱互助會) 辦理之。
第 四 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本縣警察局與本縣消防局及其所屬為參加互助機關
,並辦理有關互助業務。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五 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六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 七 條
本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第 八 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屬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支出互助人喪葬費用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三、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前項第二款之互助機關具領喪葬互助金,作為辦理互助人喪葬費用支出,
其剩餘金額應給予前項第三款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若無生前指定之人,
則解繳互助會。
第 三 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 九 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 十 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
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 十一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 十二 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 四 章
互助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十三 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 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台幣三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 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新台幣一百元。
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本府編列預算後,撥交互助會,互助人負擔部
分,由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第 十四 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
前送互助會。
第 十五 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 五 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 十六 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十七 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給付醫療費用每日二百
元。但互助人本人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失能者給付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五百元,
超過三年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
予給付。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灣及
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
在學、身體失能、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
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 十八 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死亡者,並
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十倍之互助金。
第六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 十九 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主管機關審查,並由互助會逕付互助人或受益人。
第 二十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全民健保指定之醫療院所者為限。車禍、急診開刀
、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前項以外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七日
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由主管機關辦理。
第 二十一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超過二等病房之費用及伙食、指定醫
師、特別護士、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生命危險者
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 二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己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 二十三 條
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瘉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己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瘉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如能確定
成失能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患己終止之時。
第 二十四 條
兄弟姐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
,互助金以兄弟姐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
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
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 二十五 條
互助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如己參加公保或勞保者,該眷屬發生福利互助
事實時,不予發給互助金。
第 二十六 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五年內領款,逾期視為放棄
權利。但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 二十七 條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發生
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八 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己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循私無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
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 二十九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三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