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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1.中華民國84年07月04日臺東縣政府84府警交字第84701440號制定公布
2.中華民國86年08月18日臺東縣政府86府秘法字第86087851號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89年06月28日臺東縣政府89行法字第8906900002號修正公布第
1~3、6、9、10、13、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90年11月05日臺東縣政府90府行法字第115847號令修正公布
5.臺東縣政府106年09月6日以府行法字第10601822362B號令修正全文公布
第 一 條
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排除妨害道路交通車輛,改善道路交通秩序
,維護公共利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車輛移置及保管之執行機關為臺東
縣警察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如下:
一、汽車(包含機車)。
二、慢車(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
三、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曳引車及拖
架。
四、其他可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 四 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移置,並保管之:
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之處所停放者。
二、於前款以外處所違規停放致妨害交通,駕駛人不在車內者。
三、於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有妨害
交通之虞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
、曳引車或拖架。
五、其他依法得予移置或保管者。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前項規定。
第 五 條
車輛移置一律移置至指定之保管場,保管場地點應公告週知。
前項移置之執行與保管,得使用民間拖吊業者,移置至保管場、各警察分
局或分駐(派出)所廣場代保管。
第 六 條
執行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移置後應在原
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移置時間及聯絡電話號碼,並通知該管警察分駐
(派出)所錄案。
第 七 條
移置保管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拖吊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保管場管理員簽
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凡違規停車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掣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員簽收轉交車主。
三、管理員對無人認領之車輛應查明車主,通知其限期(七日)領回。逾
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
公告拍賣,拍賣所得之價款扣除移置費、保管費、應行繳納之罰鍰及
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四、涉及刑案車輛應通知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或地區警察分局依法處理。
五、保管場、各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種類、
拖吊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
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供查考。
第 八 條
車輛之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慢)車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二、小客(貨)車每輛次新臺幣六百元;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客(貨)車收費
。
三、大客(貨)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次新臺幣五千元。
六、小型特種車輛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七、大型特種車輛每輛次新臺幣五千元。
八、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使用民間拖吊業者移置時,準用之。
第 九 條
保管場車輛之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機(慢)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客(貨)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百元;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客(貨)車收
費。
三、大客(貨)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六、小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七、大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八、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計算,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第 十 條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其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第
八條係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計算。
第十一條
移置費、保管費應向保管人員繳納,保管人員應每日結算,於次日上午繳
庫。
第十二條
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已繳納移置費、
保管費之收據。
第十三條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或保管人員之疏忽,致車輛損壞或遺
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單、據、簿、表等由本縣警察局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