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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東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 廢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1.中華民國90年02月20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24920號令制定公布公布
全文2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3年5月02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300855001B號令公布廢
止
第 一 條
臺東縣為維護善良風俗,確保公共安寧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縣娼妓管理以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妓女,係指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暗娼,係指未
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妓女戶,係指經登記許可提供妓女接客
之場所。
第 四 條
管理娼妓應依下列步驟策劃推進並得相輔推行:
一、肅清暗娼。
二、登記管理。
三、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四、禁止新設妓女戶並逐漸淘汰。
第 五 條
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三、媒合暗娼賣淫者。
四、私設娼館者。
五、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者。
六、為娼館保鏢。
第 六 條
暗娼於處罰執行後,應通知當地衛生機關予以檢查,如感染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
第 七 條
凡經登記或申請執業之妓女,限在妓女戶所在地範圍內執業。
第 八 條
申請為妓女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衛生主管機關發給之健康檢查表及本
人二寸半身照片三張,由妓女戶向該管警察分局申請,並繳驗身分証,層
轉警察局核發許可後,方得接客。
前項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請換發或補發,停
止接客一個月以上或已結婚者,應將許可證繳銷。
但停止接客未滿一個月者,應向警察局備案。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妓女:
一、未滿十八歲者。
二、身有殘疾或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精神不正常或有精神病者。
三、現有配偶者。
四、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未得其監護人之同意者,及養女未得其
生父母之同意者。
第 十 條
妓女戶或妓女許可證,每年由警察局查驗一次,查驗時間由警察局定之,
逾期未送請查驗者,其許可證作廢。
第十一條
妓女戶負責人或其配偶,犯有妨害風化或和誘略誘罪,受徒刑宣告或受保
安處分者,其許可證應予吊銷,不繳銷者,逕予註銷。
第十二條
妓女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以為標誌。
二、妓女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應懸掛於戶內明顯之處。
三、戶內應備保險套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被、褥、枕、毯隔日應換洗一次。
五、供遊客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八、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應設置住宿遊客登記簿。
一○、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妓女。
一一、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妓女之物品。
一二、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妓女之收入。
一三、不得扣留妓女之許可證。
一四、不得容留來歷不明之遊客住宿,並應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一五、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接客。
一六、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之行為。
一七、不得容許接待學生與未成年遊客。
一八、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一九、不得售賣酒菜或在妓女戶宴客。
二○、不得容留良家婦女及有病妓女在戶內住宿。
二一、對遊客不得辱罵毆打等粗暴行為。
二二、不得以公然或秘密方式僱用不良份子擔任妓女戶或妓女之保護工作
。
二三、應責令妓女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二四、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或有犯罪或違序行為習慣者,為從業人
員。
二五、僱用之從業人員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向該管警察分駐 (派出 )所申
請備案,其異動時亦同。
第十三條
妓女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至戶外拉客。
二、不得接待學生或未成年遊客。
三、妓女懷孕或分娩二個月內者,不得接客。
四、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不得接客,並應速治療。
五、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遊客索閱,未經定期健康
檢查,不得執業。
六、不得向遊客索取定價以外之費用。
七、暫時停業,於復業前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業。
第十四條
妓女戶收費標準如下:
每次以十五分鐘計算為一節,每一節收費新臺幣七佰元。不足一節者以一
節計,其逾時者亦同。
前項收費標準由警察局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十五條
妓女戶供給妓女膳宿者,其接客費按妓女七成,妓女戶三成比例分配之,
無供給膳宿者,從其約定,但妓女所得不得少於八成。
第十六條
接客費用應由妓女收取,妓女戶不得代收。
第十七條
妓女應每週健康檢查一次,並每月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梅毒及其他需
驗血性病篩檢,由衛生機關負責辦理與列管,並在健康情形紀錄表註記。
前項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患性病或其他傳染者,應通知警察機關扣留許可
證,停止執業,並強制治療,非經本縣衛生機關証明恢復健康發還許可證
者,不得執業。
第十八條
妓女每月有二次以上無故不到健康檢查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十九條
妓女有拒絕接客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強迫。
第二十條
妓女戶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索取聘金及限制自由。
妓女戶違反前項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妓女得由該
管警察機關及本縣婦女團體協助,依其志願成婚。
第二十一條
凡逼迫女子賣淫或為娼者,除由警察局查明依法處理外,被害人得依本縣
現有相關福利措施予以收容或救助之。
第二十二條
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得就其申請並依本縣現有相關福利措施救助之。
第二十三條
對於不願繼續執業、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由臺東縣政府商請社會服務機
構、婦女會及就業輔導機構予以協助其技術訓練。
第二十四條
妓女戶除原許可者外,不得新設。
第二十五條
已許可開設之妓女戶不准遷移新址、擴大營業、改變名稱、轉讓、出租、
繼承,並不得變更負責人。
第二十六條
凡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同時吊銷其許可證,但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九款、第十四款、
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及第二十一款者,一律吊銷其許可證。
前項行為,如涉及刑事責任者,除移請司法機關處理外,並先行吊銷其許
可證。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依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妓女
或妓女戶,得依舊證執業並直接列入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