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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守望相助隊專戶管理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1.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四維警預字第1000132333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為健全本市守望相助隊儲金專戶(以下簡稱本專戶)之管理及運用,特訂
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守望相助隊,以經向主管機關所屬各警察分局(以下簡稱警察
分局)登記協勤列冊有案者為限。
第四條
本專戶由轄區警察分局輔導各守望相助隊管理及運用。
第五條
本專戶款項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機關之獎勵金及補助金。
二、由警察分局轉入之民間捐款。
三、本專戶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款,警察分局應依捐款人所指定捐助之守望相助隊,撥交
本專戶管理運用。
第六條
本專戶之用途如下:
一、支應守望相助巡守裝備之購置費或維護費。
二、支應守望相助巡守人員之夜點費或協勤誤餐費。
三、其他有關守望相助之費用。
第七條
本專戶應以各守望相助隊儲金專戶名義設置,並由隊長及幹事具名存儲於
金融機構;隊長及幹事如有變更,應辦理異動及交接,並報請轄區警察分
局備查。
第八條
本專戶受領各項撥入款或經費支付,應由隊長及幹事共同出具領款收據或
簽章後檢附原始憑證核銷。
第九條
本專戶應設收支簿,逐筆列帳,按月結帳,並每三個月公告一次。
第十條
本專戶收支簿及單據應由各守望相助隊保存五年,以憑稽核。
第十一條
轄區警察分局得隨時查核本專戶收支情形。
第十二條
各守望相助隊幹事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編製儲金專戶收支決算表,
由各守望相助隊陳報轄區警察分局彙整後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本專戶結束時,應辦理結算,並陳報轄區警察分局彙整後轉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十四條
本專戶之收入或支出,如有隱匿、偽造單據、冒領或擅自挪用等不法情事
者,主管機關除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外,並追繳已支出之金額。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為健全本市守望相助隊儲金專戶(以下簡稱本專戶)之管理及運用,特訂
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守望相助隊,以經向主管機關所屬各警察分局(以下簡稱警察
分局)登記協勤列冊有案者為限。
第四條
本專戶由轄區警察分局輔導各守望相助隊管理及運用。
第五條
本專戶款項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機關之獎勵金及補助金。
二、由警察分局轉入之民間捐款。
三、本專戶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款,警察分局應依捐款人所指定捐助之守望相助隊,撥交
本專戶管理運用。
第六條
本專戶之用途如下:
一、支應守望相助巡守裝備之購置費或維護費。
二、支應守望相助巡守人員之夜點費或協勤誤餐費。
三、其他有關守望相助之費用。
第七條
本專戶應以各守望相助隊儲金專戶名義設置,並由隊長及幹事具名存儲於
金融機構;隊長及幹事如有變更,應辦理異動及交接,並報請轄區警察分
局備查。
第八條
本專戶受領各項撥入款或經費支付,應由隊長及幹事共同出具領款收據或
簽章後檢附原始憑證核銷。
第九條
本專戶應設收支簿,逐筆列帳,按月結帳,並每三個月公告一次。
第十條
本專戶收支簿及單據應由各守望相助隊保存五年,以憑稽核。
第十一條
轄區警察分局得隨時查核本專戶收支情形。
第十二條
各守望相助隊幹事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編製儲金專戶收支決算表,
由各守望相助隊陳報轄區警察分局彙整後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本專戶結束時,應辦理結算,並陳報轄區警察分局彙整後轉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十四條
本專戶之收入或支出,如有隱匿、偽造單據、冒領或擅自挪用等不法情事
者,主管機關除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外,並追繳已支出之金額。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