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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及利用辦法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1.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警預字第1000130908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為健全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管理及利用,以維護治安,並增進公共利益及
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規定之查核、檢視、調閱及複製等事項之權限委任
其所屬各分局執行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錄影監視系統,指本府或所屬機關基於維護治安、管理交通或
其他公益目的而裝設於各項公共設施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攝錄影設備。
第四條
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治安、管理交通或其他公益目的所必要者
為限,且應以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第五條
錄影監視系統得由設置機關於下列地區擇定適當地點設置之:
一、犯罪事件發生頻繁之區域。
二、警力及民間巡守薄弱之區域。
三、交通事故發生頻繁或交通流量頻繁之道路。
四、其他基於公益目的必要設置之區域。
第六條
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應由設置機關以書面敘明錄影監控機房、錄影監視
器之位置及數量等相關事項,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錄影監視系統所有連接線路之平面圖及配置圖說。
二、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同意書。
三、錄影監視系統使用之合法電源及電路保護設備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錄影監視系統之保固證明書及維修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七條
設置機關應於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地點之適當位置,明顯標示錄影監視系統
之設置。
第八條
主管機關對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得為必要之查核,並得對設置機關提出
改進建議。
第九條
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像檔案(以下簡稱錄影資訊)保存期間不得少於三
十日。
設置機關應負責錄影監視系統之管理維護及錄影資訊之保管利用。
前項業務,設置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妥善維護保管。
第十條
錄影資訊應予保密,除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外,不得提供:
一、法令明文規定。
二、涉及刑事案件而有查閱之必要。
前項錄影資訊應由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專責人員準用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管
理之。
設置機關對其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及錄影資訊之保管情形每月至少檢查一
次;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或實施考核。
第十一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錄影資訊者,應於向主管機關或其所屬各分
局報案後,檢附報案證明文件,以書面敘明查閱事由、時段、區域及查閱
之必要理由等事項,向受理其報案之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或轉請主管機
關同意,由受理報案機關先行清查後,提供申請人指認、檢視或複製供刑
事證據之用。
第十二條
申請錄影資訊而無第十條第一項之許可事由者,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七日
內以書面記明理由駁回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為預防或偵查犯罪,得檢視、調閱錄影資訊,必
要時並得複製使用;其他機關基於公務而有檢視、調閱錄影資訊之必要者
,亦同。
第十四條
設置機關對於錄影資訊之利用或申請調閱、檢視、複製等,應設簿登錄處
理情形,並於次月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錄影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因調查犯罪嫌疑及其他違法行為,而
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攝錄完畢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得依本辦法繼續管理利用。
第十七條
錄影監視系統之查核與錄影資訊之處理、登錄、稽核、調閱、檢視、清查
、指認及複製利用等事項之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