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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私立醫療機構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1.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警刑字第10106700300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警醫連繫,鼓勵本市公私立醫療機構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以利犯
罪偵查,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三條
醫療機構醫師診治下列情形之傷病患就診時,除應將其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住址、病名、病歷、醫法及處方等項詳加記錄外,如認涉有刑事
案件之虞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並提供警察人員
必要之協助:
一、刀傷。
二、槍傷。
三、爆裂物傷。
四、藥物傷。
五、機械或其他相類物傷。
六、施用毒物。
七、自殺。
八、其他因傷致病者。
第四條
醫療機構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診
斷證明書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警察機關進行調查。
第五條
醫療機構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或對社會治安有特
殊貢獻者,由主管機關會同本府衛生局簽請本府獎勵。
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通報規定者,處醫療機構醫師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