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高雄市獎勵及補償民眾拘捕人犯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1.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警刑字第10103637700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1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為獎勵民眾協助維護治安,並補償民眾拘捕人犯所受之損失,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拘捕人犯,指民眾於本市轄區內逮捕現行犯,或協助
警察執行下列職務:
一、拘捕人犯。
二、逮捕現行犯或通緝犯。
三、追捕脫逃人犯。
第四條
民眾拘捕人犯之事蹟,足為社會表率者,得發給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應於拘捕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核發,並得公
開表揚之。
第五條
民眾拘捕人犯致傷亡或受財產損失者,應予補償;其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死亡:除一次發給遺屬新臺幣三百萬元外,並核實發給喪葬費。但
喪葬費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除核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障礙類別之等級給與
下列補償:
(一)植物人:一次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按月給與生活費新臺幣四
萬元。但生活費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極重度障礙:一次發給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按月給與生活費
新臺幣二萬元。但生活費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重度障礙:一次發給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一次發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障礙:一次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受傷:除核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受傷之輕重發給新臺幣二萬元至
三十萬元。
四、財產損失:依實際受損情形發給。但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於受傷後一年內因病情惡化至死亡或較
重等級時,分別依前項第一款標準補足差額並支付喪葬費,
或改依該較重等級之補償標準補償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病情如康復至較輕等級時,自
康復時起,改依該較輕等級之補償標準補償之。
第一項第二款身心障礙類別之等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
規定認定之。
第六條
前條醫療費用,以就醫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所支出之費用為限
。但因情況危急而有就近急救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金額。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由拘捕而受傷或財物受損之民眾本人申領。但因拘
捕而死亡者,除喪葬費由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領取外,補償金由其遺屬領
取,並依民法有關繼承順序定之。
前項申領死亡補償金之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
第八條
補償金之申領,應由拘捕地轄區警察單位協助申請人填具申請書,連同費
用收據、就醫證明、身心障礙類別等級鑑定證明、死亡證明或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轉陳主管機關核發。
前項證明文件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核實支付之。
第九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不得申請補償及得不補償之相關規定,於本自治條
例準用之。
第十條
補償金應扣除受領人就同一事件依其他法令受領同一性質之補償。
已受領之補償金,如有前條情形或有前項應扣除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
銷或廢止原處分,並追繳已受領之補償金。
第十一條
補償金請求權,自民眾拘捕人犯致傷亡或受財產損失時起,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補償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撥付時,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不領取者,不
予發給。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於非本國民眾適用之。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