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新竹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新竹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91870 號令制定公
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新竹縣政府府綜法字第104015492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1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新竹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125552939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6條
第 一 條
為改善交通秩序,促進交通安全,排除道路障礙,維護交通流暢與行車安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執行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下
簡稱警察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範圍如下:
一、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二、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曳引車及拖架
。
三、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 四 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移置及保管: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警察責令移置而不移置或駕駛人不在車內無法移置者。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妨害交通者。
三、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通者。
四、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
第 五 條
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並於原停車地面標記
移置車輛牌號、保管場之地點及聯絡電話。
前項移置車輛之保管場地點應公告周知。
第 六 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警察人員簽發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付管理人員,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置車輛由隨車警察人員舉發,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查明車主,通知其限期領回。
四、涉及刑案車輛應通知原移置地區警察分局依法處理。
五、保管場應記錄車輛之車種、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供查考。
前項第三款逾期未領回或查無車主車輛,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依法予以拍賣。拍賣所得價款依序扣除移置費、保管費、違反本條例應行繳納之罰鍰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拍賣所得價款不足抵充移置費及保管費時,以該拍賣所得價款為其移置費及保管費繳納上限。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移置保管之車輛,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車輛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車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六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次新臺幣五千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七、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認定之。
第 八 條
車輛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機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
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七、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收繳,最高以四個月為限,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日期計
算,以午夜十二時為基準。
第 九 條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其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第七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第 十 條
保管場管理人員於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行車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
並查驗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移送警察機關處
理。
第十一條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人或保管場管理人員之疏忽,致車輛損
壞或遺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拖吊車輛及保管場由警察局依相關規定設置辦理;必要時得委託民間辦理。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表單簿冊格式由警察局訂定之。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