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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竹縣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5 日
1.中華民國89年12月5日新竹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77607號令制定公布
第一條
新竹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濟助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而致傷亡之民眾,
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縣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第三條
民眾因左列情形之一致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本條例之規定給予濟
助:
一、於警察拘捕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協助
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給予濟助之標準如左:
一、當場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台幣 (以下同) 二百五十萬元,並核實支
付殯葬費,最高以三十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 植物人:發給慰問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予三萬元至五萬元生
活費。
(二) 極重度障礙 (植物人除外) :發給慰問金二百萬元,並每月給予一
萬元至三萬元生活費。
(三) 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
(四) 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萬元。
(五) 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七十萬元。
三、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一萬元至二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依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分類,並應經
公立醫院認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受傷或因傷致身心障礙者醫療費支付,以就醫於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其因傷情嚴重得送就近醫療院所急救,
但應於三日內轉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繼續治療;急救三日之醫療
費核實支付,如急救治療超過當日者,其醫療費之支付,由該管警察單位
專案報請警察局核定。
前項醫療費支付,以受傷或因傷致身心障礙者負擔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因傷或身心障礙於一年內死亡者補足撫卹金並支付
殯葬費,或於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惡化至植物人或極重度障礙情形時,
依各該標準補足慰問金,並自惡化時起依標準發給生活費。
第一項第二款、給予植物人、極重度障礙者生活費濟助,於癒復至重度障
礙或死亡時起停止發給;植物人於癒復至極重度障礙時起,其生活費濟助
依極重度障礙之標準發給生活費。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領取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之期限及手續如左:
一、期限:
(一) 請領醫療費者,自受傷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但經醫療機構證明須長期治療始能痊癒,經於期限內向該管警察
單位申請延長,且經該警察單位報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請領慰問金、撫卹金者,自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事實發生日起六
個月內辦理,除情形特殊外,逾期不予受理。
二、手續:
(一) 醫療費、慰問金之申請,須由受傷或身心障礙者本人具名。撫卹金
之具領,依民法繼承有關規定辦理。
(二) 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請領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事故發生
證明書、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送由事故發生地
該管警察單位轉陳核發。
第六條
本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警察局依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七條
本條例對於依法令規定負責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權責之人員,不適用之。
第八條
本條例於外國人準用之。
第九條
本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警察局訂定之。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