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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竹市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1.中華民國91年12月20日新竹市政府府行法字第0910101225號令公布
第一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警、醫聯繫,鼓勵新竹市(以下簡稱
本市)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以利犯罪偵查,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二條
本市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傷病患就診時,除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
施行急救,無法製作病歷者,不在此限。前項病歷,應保存十年。)辦理
外,如認有涉及犯罪嫌疑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
一、刀傷。
二、槍傷。
三、爆炸物傷。
四、藥物傷。
五、機械或其他物傷。
六、服毒。
七、自殺。
八、其他因傷致病者。
第三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死亡或死產
證明書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進行調查。
第四條
本市醫療機構或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或對社會治
安有特殊貢獻者,由各該管警察分局隨時列舉具體事實,報由本市警察局
會同衛生局簽請市政府獎勵;如明知就診人與犯罪有關而隱匿不舉報者,
視其情節送請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